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华大街**红星美凯龙商务综合体丰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信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敏、张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8.11元、误工费6090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74.32元、鉴定费327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140元,合计1662552.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7月11日经***介绍,到宁晋县工地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安装电梯工程由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6点多,在安装电梯门框夹板的过程中从一层门口跌落到电梯井内,井约5米深,造成原告下肢瘫痪。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赔偿其他项目,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雇佣关系,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诉称经***介绍到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十一份证据:1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为信访四项处理意见书、宁晋县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经过;3号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4号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五份、住院费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5号证据为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调解书一份、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工资收入标准,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号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一份、家政服务公司证明一份、家政服务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用及后期护理费的标准;7号证据为住宿费票据两份、住宿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家属的住宿费用;8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9号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护理期限;10号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的鉴定费用;11号证据为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抚养年限。对以上证据,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身份证无异议,该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是磁县,应当是农村户籍居民;对2号证据中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到现场从事安装工作的表述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该情况当时根本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同意,事件发生时我方也不知道,事件发生后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过,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在仲裁笔录中都有显示。信访意见书中还显示,原告是被被告***私自借来的,显然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借人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即使对原告的受伤负责,也应由被告***负责。信访意见书中还显示受伤时是下班后而不是工作时间,原告也缺乏安全意识,坠落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2号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质证意见同信访意见书质证意见;因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故对3号、4号证据无法发表意见。据被告***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万多元的垫付款,其中88000元是转账,20000多元是现金;对5号证据中的仲裁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调解书体现双方自愿,调解的结果根据案情的不同,表述的工资数额不一定是真实工资。真实工资应当由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及工资表等书证来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中表述的居住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佐证,居住并不代表生活、消费均在邯郸市区。我方也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6年3月前在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参加了电梯安装维修的实习工作,仲裁裁决书和物业公司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相关书证不相符合,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对6号证据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家政公司的证明、收据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5号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存在同样问题,都不具有合法性,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来佐证,所以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家庭生活在农村,即使存在护理,至多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护理记录、合同,也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字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也不应当按证明中表示的数额计算;对7号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原告本人住宿费的问题,家政公司的证明也说明住院期间由别人护理,不是家属护理,家属没必要住宿,住宿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8号证据,交通费单据均是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长期住院,因此交通费不是用于就医、转院,没有法律依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大部分护理依赖内容,在计算误工、护理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时应予以考虑;对10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5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家政公司证明、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且相互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11号证据,本院认为来院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号证据为河北省特种设备协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28日由邯郸市质监局颁发了电梯安装维修作业人员资格证,聘用单位是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号证据为被告从邯郸市质监局获取的关于原告资格证档案的查询资料,考核合格证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有原告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以后是在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的关系是认可的,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6年8月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佣单位是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还证明原告并不是在物业公司工作,出示的物业公司的仲裁调解书和单位证明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误工收入;3号证据为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宁晋项目一品江山工地电梯施工人员应聘表、劳动合同及公司人员工资表,施工人员的电梯操作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宁晋的施工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到工地受伤不是安装电梯,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认可;4号证据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仲裁笔录,欲证明原告诉称到工地工作没有经过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应聘和同意,事发后也没有就任何赔偿问题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在仲裁笔录中认可被告***曾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号证据为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其他人员的电梯操作证,欲证明电梯工作人员的聘用关系如发生变化,需先与原来的雇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由新用人单位在作业人员证上盖章,从而建立新的雇佣关系。原告不仅不能提供其与河北嘉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更不能提供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雇佣原告的作业人员证,进一步证实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能出示作业人员证而未出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备电梯安装维修资格,不能否认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2号证据同1号证据质证意见;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经宁晋县安监局调查得出的结论,也是经过宁晋县调查确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对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晋县一品江山8号楼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为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此工地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2016年8月12日下午6点多,原告在工作时从一层跌落到电梯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后随即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11、1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胸9-12附件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期间花去住院费74160.59元。当日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伴下肢截瘫术后、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期间花去住院费12840.91元。共花去病历复印费127.2元。原告曾于2017年4月26日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8]临鉴字第10号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120日;5、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被送到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不详,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刷银行卡支付6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968.11元;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称听被告***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多元,通过银行支付88000元,现金支付2万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仅就其医疗费中自行支付的17968.11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其垫付部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仅对医疗费中的17968.11元予以审理,对其他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8.11元;误工期为自发生事故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2天,因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522天=40397.58元;原告住院期限共计32天+43天=75天,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中支持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另行主张,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785元/365天×75天×2人+35785元/年×10年×70%=26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50元/天×43天=53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因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93%=525431.40元;原告儿子王镕涛,2007年5月5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年×7年÷2×93%=62190.03元;鉴定费3275.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晋县一品江山8号楼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为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此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虽然原告受伤前未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原告受伤后也从未到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主张赔偿,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且受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亦未阻止,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在该工地工作时未安装防护措施,其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的专业人员,在此条件下仍进行作业,造成本案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8.11元、误工费40397.58元、护理费26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54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0.03元(以下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27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合计970213.32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970213.32元×70%=679149.32元。原告10年后若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并接受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原告***与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的专业人员,在未安装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149.32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149.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原告***负担5082元,由被告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拥军
审 判 员 屈书钦
人民陪审员 沈 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