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内丘县康庄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5418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丘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诉被告内丘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本金共计5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同时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购买并安装3台电梯设备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3台电梯设备并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本金共计5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257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电梯这个事不清楚,从我接手这个公司以后,上一任的公司法人口头对我说没有任何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某某电梯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壹号;项目地点为邢台市内丘县;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价合计3860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总价的7%(第一期款),计人民币357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5个工作日前将合同(设备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总价的63%(第二期款),计人民币321300元,直接付至**,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3、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再支付合同(设备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总价的20%(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020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电梯的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余合同总价(设备和安装合同的总价款)的10%(第四期款),计人民币51000元;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同日,委托方(甲方)***与安装方(乙方)某某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壹号电梯的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安装价合计124000元;免费保养(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变更发生费用为设备款增加5000元,更改后合同单价为391000元,增加的5000元与设备和安装合同的第二期款一起支付。2018年7月10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结论为合格。某某电梯出具两份《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向***移交产品合格证及部件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控制柜钥匙、锁梯钥匙、操纵盘钥匙、电梯安装手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原理图,***在该清单的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6年11月23日,***向某某电梯转账支付35700元,附言为电梯定金;2017年6月29日,转账支付326300元;2018年7月23日,转账支付102000元;共计已支付464000元。2018年7月18日,某某电梯向***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合计数额为515000元。 另查,2018年2月12日,***的投资人由***、***变更为***,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78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按约将前三期款项向某某电梯支付完毕,现已过案涉电梯的质量保修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1000元电梯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和安装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该款项发生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原法定代表人未向其说明过欠款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主体的存在,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之前生效的合同仍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原股东与新股东是否有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51000元及违约金25750元。 二、被告内丘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7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计859.5元,由被告内丘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