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

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1409号

原告: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邱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闪闪,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门窗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在未告知原告总经理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账户擅自给骗子打款265000元,造成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265000元,被告接到骗子的指令后没有做最基本的核实就仓促转账、没有尽到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被告负有重大的过错。此案已经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立案,但是损失一直未予以追回。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纠纷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刑事诈骗,被告**与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第一时间已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报案,且派出所已经立案,故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第二,正如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给骗子打款”、“接到骗子的指令”,被告**作为一个普通人,并非经过反诈骗、刑侦等技能的培训,如何能侦破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诈骗活动;第三,被告**不认识收款人罗汉标,不存在给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单位造成损失的故意;第四,被告**虽作为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公司财务会计,平时的工作内容就是在微信或钉钉之类的软件或平台按照老板的指示对外进行汇款,每次汇款的金额不等,小到几千,大到30万不等,本次汇款也是被告**在接到单位领导在QQ群里的指示汇款,并没有超出被告**的工作范围,被告**不存在过错。当被告**得知被诈骗后,已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报案,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第五,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单位对外汇款方式及习惯是骗子得以得逞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涉诉事件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涉诉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公司至今没有规范的公司财务付款制度;第六,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因此。劳动者劳动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本案中,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作为被告**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如果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将被告**履职中遭受诈骗造成的损失都要求被告**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将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风险转嫁于被告**,而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只享有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显然有失公允;第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针对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专门规定。考虑到此种情形下,一方面,劳动者系受用人单位指示安排行为,其并非基于完全个人自由意志行事,不具备适用责任自负原则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经营方应承担经营风险,而不应将该等风险放任由劳动者负担,且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劳动者因被犯罪分子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单位也不应有这样的规定或约定);第九,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甲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自涉案事件发生后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从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四)的情形,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第十,被告**自入职至今,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从未对被告**进行业务培训和岗位培训,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对涉案损失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4月底入职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并兼任出纳。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500元。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罗汉标的账户转款265000元,同日其以被冒充领导诈骗为由报警,该案件尚未结案,亦尚未追回款项。

2021年1月26日,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损失265000元;2.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1年1月2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1]11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称,其平时的工作就是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向客户付款,付款软件包括钉钉、微信、企业微信等,本次记录是在QQ中,并没有超出被告**的工作范围,且被告**是接到了公司股东李凯发送的QQ邮件,故被告**对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该笔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2020年12月3日原告单位股东李凯给被告发送QQ邮件及QQ群聊天记录、原告单位钉钉(工作)记录、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企业微信工作记录、原告办公场所视频资料(光盘)。原告鑫来门窗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20年12月3日原告单位股东李凯给被告发送QQ邮件及QQ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QQ群及邮箱均不是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该邮件也不是李凯发的,被告对QQ群里所谓的邱子豪头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财务人员应做到注意义务,被告没有注意就擅自转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具有重大的过错;对原告单位钉钉(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曾通过钉钉指示付款,但单位有统一的付款流程和规章制度,付款流程是每笔款项都经过邱子豪同意;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被告这次按原告法定代表人指示付款265000元没有超过以往指示数额,被告不存在过错”有异议,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没有经过法人同意,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指示行为;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未约定涉案情形,不代表被告就可以任意妄为,原告公司有资金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都有明确的约定,员工有过错对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失;对企业微信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统一的付款流程及规章制度,即使对超过一定数额的付款没有具体的流程,但被告作为工作一年多的会计,应当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对原告办公场所视频资料(光盘)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原告单位钉钉(工作)记录、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企业微信工作记录、原告办公场所视频资料(光盘)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2020年12月3日的QQ邮件及QQ群聊天记录,因无法证明该QQ邮箱归属于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或其股东李凯,QQ群中除了被告**外其余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此次涉案转款行为是受到诈骗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出纳、会计,应当履行岗位职责,维护单位合法利益。关于涉案转款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首先,虽被告**抗辩称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未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但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应当知悉转账汇款的基本财务流程和风险;其次,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对外付款行为均系通过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子豪的指示进行,发布指示的渠道系通过微信或者钉钉软件;再次,被告**认可涉案款项转账系其首次通过QQ指示转账,但被告**并没有邱子豪的QQ号码,也没有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QQ工作群。因此,被告**在首次通过QQ接受到付款指示后,未尽到履行财务工作应尽的注意义务及职责,对原告鑫来门窗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会计财务制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存在在微信上指令汇款的情况,并没有严格的转账汇款签批程序,且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会计、出纳均由被告**担任。另,原告鑫来门窗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对被告**进行过岗前培训,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制定了具体的财务规章制度。故,原告鑫来门窗公司对其265000元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关于被告**赔偿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的损失数额。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给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带来收益,进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根据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原则,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对于被告**的工资水平数额较大,在此情况下,应当参考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于2020年4月底入职,双方认可其实发工资为每月55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鑫来门窗公司经济损失26500元,对于原告鑫来门窗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5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鑫来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