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33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张明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唐路一段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诉被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张明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辽K99M57小型轿车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头部皮下血肿、右顶部头皮擦挫伤、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医嘱休息两周。辽K99M57轿车所有人是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3400元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8549.37(被告***垫付34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误工费用7888元(共68天,每天按116元计算)、护理费用60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24611.37元,其中扣除被告***垫付的3400元,应赔偿原告21211.37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应按照实际票据数额,依照医保报销规定,对乙类药扣除百分之十,丙类药不报销,大型器具检查费扣除百分之二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驾驶辽K99M57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54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该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549.37元(被告***已垫付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15.00元/天×54天)、误工费4,765.22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365天×68天)、护理费5,177.34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365天×54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801.93元。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育达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社区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对该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少证据依据,故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49.37元(被告***已垫付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误工费4,765.22元、护理费5,177.34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801.93元。
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原告***负担35.95元;由被告***负担29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