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5民初406号
原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唐路一段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姜莉,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男。
原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销合同款共计42.54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合同内容是关于南芬学校理、化、生实验室的土建及装备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2072万元、7.255万元、11.733万元、17.354万元、10.60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3.1572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15天,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492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因教育局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清所欠款项,我们准备在3年内还清所有欠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还14.5492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14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还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合同,合同内容是关于南芬学校理、化、生实验室的土建及装备工程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2072万元、7.255万元、11.733万元、17.354万元、10.60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3.1572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608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492万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给付的起始日期和数额,原告主张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40万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给付原告辽宁育达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2.5492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3元,由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