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5168号
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29417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十二路007号九州电器大厦B座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136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长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中建公司、***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公司、中建公司、***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浩公司经背书受让取得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为万达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长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长浩公司又向万达公司、中建公司、***司进行追索,但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万达公司辩称,一、长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公司和其前手之前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长浩公司非票据的实际及合法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虽长浩公司提供其与前手***司的相关合同证明其交易关系,但证明力不足。首先,该两份合同均为违法分包的合同,两份合同签署时间是在2018年,显示结算时间是2020年,涉案票据背书给长浩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11月,时间上脱节不合理,结算金额远远大于涉案票据金额,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是为了支付前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二、长浩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标准远远大于其实际损失。如***司需支付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支付。综上,长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公司辩称,一、长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中建公司为汕尾香雪健康产业园和精准中医服务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外墙板工程及屋面工程经由中建公司公开招标后合法分包给***司,长浩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为中建公司与***司分包合同基础上的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长浩公司提交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长浩公司所提交的与***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因此长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具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二、万达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万达公司未能完成付款义务方导致本案发生,其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最终的票据责任及付款义务,为避免累讼增加各方诉讼成本,即便长浩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亦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涉案票据付款责任。三、长浩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长浩公司针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建公司合法权益。
***司辩称,1.确认***司与长浩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司没有钱支付就***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至于工程项目是否分包并不影响长浩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长浩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应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长浩公司与***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工程)》,约定***司将汕尾香雪健康产业园和精准中医服务项目的部分工程及施工劳务分包给长浩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司为支付工程款、劳务款***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两张汇票。
二、涉案票据情况
2021年1月25日,万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第一张的汇票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125831948538,第二张的汇票号码为230258104449420210125831948667,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4日,其中第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第二张的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均为中建公司,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能否转让处均载明“可转让”,转让背书处均载明中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司,***司背书转让给长浩公司。
长浩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其他情况
中建公司提交其与***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外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屋面工程)》,拟证***公司与***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为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长浩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两张汇票,并支付合理的对价,故长浩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两张汇票。万达公司、中建公司抗辩其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两张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长浩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长浩公司在涉案两张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万达公司、中建公司、******带***公司支付两张汇票款合计150万元。长浩公司主张自其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深圳赤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