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4号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西城国际A座801。
法定代表人:齐增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因与被上诉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张朝晖、被上诉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和郭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合同是否有效并得到履行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解除上诉人账户冻结与财产保全裁定;4、退回上诉人在合同下超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5、按一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下设备所在位置及状态,查清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事实上诉理由与事实。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未确认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合同支付条款支付条件是否满足,被上诉人在到货后是否存在转移设备,物权是否转移等事实的前提下,违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争议的《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自始至终未确认是否得到履行及违约方到底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合同是否有效。1、在信息化项目建设中,到货并不指物权的转移,只有在终验后设备投入使用触发物权转移,所以在《承德市双深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才有到货验收、初验、终验的约定。2、《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是为中国电信集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承德市政府在双滦区进行信息化建设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3、根据《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初验并双方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终验并双方签署终验报告,截止到日前,上诉人仍未收到被上诉人初终验申请及初终验证书,此事实在一审中已得到确认。因此违约方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4、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设备与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设备与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修订)合同(签订时间大致在2018年5月份),中国电信集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承德政府方面的合同签订时间大致在2018年7月,被上诉人不可能如约完成《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安装、调试、初终验,由于未进行初终验,设备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一审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休庭后三天内提供当前设备安装地点及状态,但直到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仍未收到相关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批设备是否被挪用到其他地方。5、鉴于业主方面的合同在2018年7月份完成且与之前合同有着重大修改,期间设备一直在被上诉方手中,因此不存在现有合同对被上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相反,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到货款,对上诉人的经营带来了损失。6、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欠款确认的前提是设备到货并按合同约定执行,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相应的设备安装地址与状态,因此该前提上诉人认为已不存在,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申诉的欠款。二、未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本应依据事实公平审理,一审法官在事实未调查清楚,合同违约责任未确认,是否在该合同下存在其他违法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尤其是在庭审中一审法官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违约关键证据且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证据信息三天内回复,该证据是违约责任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关键证据,而在上诉人等待证据过程中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未履行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官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网络答辩称,承德双滦无线部署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北纳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睿公司”),承建单位是中国电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之后为完成该工程,电信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了《承德双滦无线部署区建设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及《关于〈承德双滦无线部署区建设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修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同时被答辩人为完成与电信公司之问的上述合同,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即本案争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将全部设备送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即承德市双滦区,此地点在合同一第五条5.1项也有明确约定,设备送达后被答辩人并未出面进行验收,而是由其甲方电信公司亲自验收,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能出面,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出具过《项目初验合格证书》以及《终验报告》。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均有其唯一的序列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序列号与被答辩人与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序列号完全一致,同时由电信公司出具的针对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以及到货报告和进度报告中所附的设备序列号SN也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另外,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第一条也已经明确说明:甲方确认乙方物资到货量最终结算款为5428010元。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能履行合同,那么被答辩人对于双方到货量及结算款的确认又做何解释?电信公司出具的说明也可以证明:电信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验收及调试,并且已经对被答辩人完成了本项目的所有付款,该证据由于需要向电信公司核实以及取证时间不足等原因未能在-审开庭后法官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但是根据付款承诺书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对于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未能依约交付设备以及私自将设备挪用等,简直就是子虚乌有一派胡言,如答辩人真有所谓的上述行为,那么答辩人为何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为何还能顺利完成与电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明确约定的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货值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答辩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不能依法如约的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现在又将问题加注到了答辩人的身上,并将其作为其违约的原因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如约完成了合同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违约事实已经非常明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证据查清本案事实,给答辩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网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07114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计542801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其中首付款60%(双方已履行完毕);初验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20天内(5月15日前),如设备通过初验且双方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开具30%设备费的正规发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1628403元;终验款:签订项目初验报告后,进入90天试运行期(8月15日前),试运行结束如设备运行良好,双方签订终验报告,卖方向买方开具剩余10%正规发票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42801元。合同还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付款总额1%计付延期罚金。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确认原告物资到货量最终结算款为5428010元,被告已累积支付3256806元,剩余应支付金额217120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先行支付材料款不低于60万元,剩余1571204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62元。原告认可仅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其他尚未开具。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初验报告及终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71142元的事实。其所称与甲方执行合同中存在障碍,不能作为其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其所称就另一《服务合同》对原告享有债权。因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立即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包括签订初验报告、终验报告并开具税务发票,但原告均不能提供,故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就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0%。判决: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114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3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是在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意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至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什么不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较低价格的采购合同,而要通过上诉人转手买卖一次,而以高得多的价格从上诉人处购买,本院不得而知;即使存在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意上诉人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接受该授意而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月5日,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并约定上诉人支付验款和终验款(最后10%货款)的时间(都在2017年8月前);《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签署的,此时离双方约定的交货、初验、终验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按照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尚未交货、或已交货但货物未能通过初验、终验,上诉人完全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并能提交货物未能通过初验、终验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付款,反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了付款时间,且上诉人一审中就认可货物已收到,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6元,由上诉人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秀华
审 判 员 易卫军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翔野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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