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6568号
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西城国际A座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58165094C。
法定代表人:齐增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4号10层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CH892。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经理。
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被告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207114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德市双滦区无线部署区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而被告支付完首付款之后,便未能继续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材料款,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剩余货款2071142元至今未付。
被告集***公司辩称,对《采购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2071142元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原告尚欠我方142万元。货款不能给付的原因是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执行出现异常,导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是双方签订的另一份《服务合同》中原告对我方构成违约1420000元,我方可以对等要求原告支付;二是原告主张年利率24%没有依据,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银行收款回档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计542801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其中首付款60%(双方已履行完毕);初验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20天内(5月15日前),如设备通过初验且双方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开具30%设备费的正规发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剩余的30%货款,即1628403元;终验款:签订项目初验报告后,进入90天试运行期(8月15日前),试运行结束如设备运行良好,双方签订终验报告,卖方向买方开具剩余10%正规发票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42801元。合同还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付款总额1%计付延期罚金。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确认原告物资到货量最终结算款为5428010元,被告已累积支付3256806元,剩余应支付金额217120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2018年11月30日前先行支付材料款不低于60万元,剩余1571204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62元。原告认可仅开具了首付款发票,其他尚未开具。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初验报告及终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71142元的事实,其所称与甲方执行合同中存在障碍,不能作为其拒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其所称就另一《服务合同》对原告享有债权,因不能提供债权凭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立即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包括签订初验报告、终验报告并开具税务发票,但原告均不能提供,故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就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114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3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
如果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3元及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943元,由原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43元,被告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