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7民初46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50793893。
法定代表人:穆建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穆建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
原告***与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穆建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4611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共计576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汇入到被告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被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航天五0四园区A12、A14-1/A14-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第八工程局也将该合同的工程款汇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内,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53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公司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对诉后的利息另行支付。
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穆建户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号签订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以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0日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有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本人的签字,证明原告以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付款户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为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回单摘要注明:付鑫华能工程款。证明2016年9月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将530000元工程款汇入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穆建户于2016年6月至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3日向被告穆建户个人账户转款35000元税金和15000元服务费的银行交易凭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穆建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穆建户与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穆建户的视频聊天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进行催要工程款的过程。开庭审理后,原告***又提交了2015年9月13日和2016年9月3日其向被告穆建户个人账户转账15000元和11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转账15000元为挂靠合同的保证金。转账11000元为被告穆建户向原告***索要的服务费,用以证明自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保证金和服务费均转到被告穆建户个人账户,也证明被告穆建户与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混同。被告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质证权力的放弃,本院对上述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告靠在被告企业之下,从事被告企业经营许呆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约定由原告***每年向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5%作为管理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以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0日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人均为原告***并加盖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约定工期结束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称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并于2016年12月份验收,现已入住。2016年9月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53000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3日向被告穆建户个人账户转款35000元和15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的税金和服务费用。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后,原告借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2657900元。合同还余150000元左右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中的工程款53万元已经汇入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30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建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以个人名义接受原告***本应转给公司的各项费用,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应认定被告穆建户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他人签订合同,扰乱市场秩序,有悖诚信原则,故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计4781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8001元,由被告西安鑫华能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穆建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