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钢悦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321号
原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湘江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法务。
被告:济南市钢悦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善水,董事长。
原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钢悦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被告钢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钢悦公司支付超付的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11342.4元(暂计算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钢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中煤公司、钢悦公司签订了焊管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金额2820739元,焊管型号Q355B,单价3763元/吨,吨位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支付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及每次提货前付完货款至钢悦公司处提货,提货时钢悦公司将过磅后的发货单交由中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中煤公司于2020年2月至9月合计向钢悦公司付款2780000元,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钢悦公司累计发货总额2355926.05元且出具等额税票。2020年11月1日双方对账发现钢悦公司发货总额低于收款总额,即中煤公司超付424073.95元货款,钢悦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224073.95元,尚余20万元未退回。中煤公司多次向钢悦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20万元货款,钢悦公司回复资金紧张让再等等,可是一年多仍然不退还多收的货款,中煤公司无奈诉至法院。
钢悦公司辩称,2020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中煤公司迟迟不提货,给钢悦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和中煤代理人协商,补偿钢悦公司损失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0日,中煤公司、钢悦公司签订了焊管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含税单价3763元/吨,计量以供方磅单为准,本合同采用先款后货物的交付方式,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管辖。钢悦公司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累计向中煤公司发货总额为2355926.05元,钢悦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2355926.05元专用发票。中煤公司累计共向钢悦公司支付款项2780000元,424073.95元货款未发货。2020年11月20日钢悦公司向中煤公司退回224073.95元,200000元未退还。钢悦公司陈述该200000元为中煤公司给其损失的补偿。
2020年11月19日,中煤公司、钢悦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书: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尾款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煤公司、钢悦公司对于已支付款项2780000元,424073.95元货款未发货均无异议,钢悦公司已退回224073.95元,200000元未退还,钢悦公司主张该200000元为中煤公司给其损失的补偿,钢悦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钢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2020年11月19日中煤公司、钢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尾款退回,并没有记载将200000元作为钢悦公司损失补偿;因此钢悦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钢悦公司应将200000元返还给中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钢悦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济南市钢悦制管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广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