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鑫,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中亚大道90号7栋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北、北纵一路西第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860.9元,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是为了减轻***的赔偿责任,从而将保险理赔款从赔偿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为其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虽然保险费由***支付,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不能成为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若在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则意味着***成为该人身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其次,本案上诉人获得保险理赔款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上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金。且人身保险中,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故***所购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转移事故风险的功能。而本案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仍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损害赔偿款。二、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实际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直接责任,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由***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为安装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实际受伤的地点也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提供劳务的成果由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故其应当承担因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上诉人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扣除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损害赔偿款,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73.29元、伤残赔偿金214,916.8元、误工费70,362.4元、护理费50,130.4元、营养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足假肢费用25,200元及修理费25,200元,合计损失768,377.89元,诉请金额:447,7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Ⅰ标钢结构A标段工程工作。2019年3月27日早上9左右,原告在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一期破碎车间至三号转载站带式输送栈桥工程工地施工时,运煤皮带运输吊装过程中,原告被钢架砸伤。后其亲属***和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33天,入院诊断为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骨筋膜氏综合症、右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趾缺血性坏死,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当日急诊行切开减压+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术后给予抗凝、解痉、定期换药,患者右足第2趾骨末节,3、4耻骨坏死,请介入科会诊,行下肢血管造影,可见右足中间二趾动脉远端未见显影,请手足外科会诊后,建议转科进一步治疗,转入我科后完善相关检查,考虑右足诸趾缺血坏死,无法保趾,于2019年4月5日在局麻下行“手足外伤清创术+截趾术+残端修整术”术后病情平稳,因右足伤口不愈合多次行扩创术,术后给予静滴注射用12种维生素1g、1次/日促进伤口愈合;按需给予路盖克止痛,预防疼痛引起的血管痉挛;给予左氧氟沙星0.4g/日预防感染,威澳10mg/日活血化瘀、消肿;给予激光照射伤口促进伤口愈合,术区继续给予清洁换药,对症支持治疗,于2019年7月9日复查患者大生化报危急值:大生化:葡萄糖41.17mmol/L偏高;今日积极处理,请内分泌科会诊后,建议患者安装微量泵和转入内分泌科进一步诊治,于7月9日转入内分泌科二组,给予补液、降糖、促进酮体排出、纠正酸中毒、纠正电解质紊乱、保护胃黏膜对症治疗,由于患足伤口尚未愈合,患者再次转入我科,于2019年7月19日行“各种深部组织清创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患者治疗:术后给予手足显微外科术后常规护理,二级护理,给予补液、吸氧、心电监测、指脉氧监测等支持治疗,给予静滴注射用七叶皂苻钠15mg、1次/日促进伤口愈合;降糖对症治疗,给予氦氖激光照射伤口促进伤口愈合对症;定期清洁换药。患者病情好转,告知患者及家属出院后注意事项,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制动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免负重;3.全休叁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门诊复查;4.适当功能锻炼;5.继续清洁换药,观察伤口状况。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1,973.29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伤病关系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该所鉴定后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5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骨筋膜氏综合症;右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趾缺血性坏死经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依据损伤形态特征和机理,机体损伤符合外伤致伤特征和机理,此损伤与2019年03月27日外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坏死,目前,跛行,右足背可见散在愈合疤痕,并部分增生瘢痕形成,右足前半足缺失,阅CT、X线片示: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截骨术后,损伤诊断明确,据此损伤,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C.8.1-图C-2足缺失评分50分,比照5.8.6.13项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右足损伤致右足前半足缺失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坏死。目前,跛行,右踝关节外观无畸形,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计算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3.6%,局部压痛(+),阅CT、X线片示:布足第1.2.3.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截骨术后。损伤诊断明确,据此损伤,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项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右足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10.6.1项和附录A7项之规定,结合临床医学组织愈合机理,评定被鉴定人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313日,护理期限为223日,营养期限为223日;5.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坏死。目前,跛行,右足背可见散在愈合疤痕,并部分增生瘢痕形成,右足前半足缺失,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计算和市场询价,残端增生瘢痕形成,需择期整形手术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壹万元)左右;6.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坏死。目前,跛行,右足背可见散在愈合疤痕,并部分增生瘢痕形成,右足前半足缺失,需要安装部分足假肢,依据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10017项部分足假肢标准计算及市场询价,按国人均75岁计算,被鉴定人需要部分足假肢(75岁-30岁)÷3年≈15次(使用年限3年),需要费用6000元×15次=90,000元;修理费90000×10%=9000元。因此,经综合计算,评定被鉴定人需安装部分假足肢总费用约为90000+9000元=99,000元(玖万玖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骨筋膜氏综合症;右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趾缺血性坏死与2019年03月27日外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足损伤致右足前半足缺失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313日,护理期限为223日,营养期限为223日;5.被鉴定人***需择期整形手术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壹万元)左右;6.被鉴定人***需安装部分假足肢总费用约为99,000元(玖万玖仟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780元。另查明,原告因左足缺失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义肢,16,800元/具,该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诊断认为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结合其体质特征及生活环境,经本公司专业康复技师诊断,建议选配本公司以下国产经济实用型假肢:碳纤脚,配制价格16,800元/具,使用年限为假肢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又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等35名工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区支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22,7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有医保免赔额0元,给付比例90%,无医保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其中意外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2019年9月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区支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保险金50,000元和保险金120,000元并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方或甲方)与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分包方或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Ⅰ标钢结构A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分包给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内,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程范围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戈壁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Ⅰ标钢结构A标段钢结构:(1)一级破碎站钢结构挡墙,一级破碎站至一号转载站带式输送机栈桥、混凝土桥面钢结构维护(混凝土桥面上预埋件除外);(2)二号转载点至二次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栈桥,二次破碎车间至三号转载点带式输送机栈桥(钢桁架共6跨),钢栈桥钢结构维护(除桥面混凝土以外的所有内容);(3)二号转载点至三号转载点带式输送机栈桥混凝土栈桥桥面钢结构围护(除桥面预埋件以外所有内容),门窗工程等,施工范围内,专业分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分包方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开工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钢构件应加工制作完成并运至现场),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金额7,078,010.11元(不含税金额),7,785,811.12元(含税金额)。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为结算需要,2018年8月23日,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以杨传伟为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源顺达公司(乙方、分包方)以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广源顺达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基本相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7日开始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其中栈桥系统的施工完成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计价方法为合同暂定含税价700,492.0元;第十条第1款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对安装工人进行进场前的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发放《培训合格证》,严禁未经公司安全培训、登记备案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一旦发现,给予安装队长罚款一万元,安装工人进场后将《培训合格证》交项目部统一管理,项目部凭《培训合格证》安排上岗;第2款第2项约定开工前乙方必须为安装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登高作业人员保险金额最高额度不低于60万元,其他人员不低于30万元,第6项约定乙方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有专门负责人员在安装现场进行管理,乙方人员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向被告广源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29,253元。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将被告广源顺达公司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主张退还超付劳务费461,770.76元及利息,被告广源顺达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劳务损失费用633,501.5元,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判决被告广源顺达公司退还垫付劳务费109,709.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广源顺达公司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何认定?2.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吊装过程中被钢架砸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主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责任由被告***承担,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1,973.2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该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4,916.8元(34,664元×20年×31%),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3.误工费。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事故住院及复诊,受伤部位为右足足部且造成跖骨骨折并右足前部缺失,活动能力受限较大,导致原告持续误工。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受伤,于2019年11月21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9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13日,鉴定期限高于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为53,727.2元(224.8元/日×239日),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数。原告足部受到重伤,因伤住院及养伤期间长期需要有人陪护,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23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50,130.4元(224.8元/日×223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5.营养费。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足部跖骨骨折,需要长期补充营养才能促进伤情恢复,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23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6690元(223日×30元/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33天,原告主张3325元(223日×25元/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分析认为右足背可见散在愈合疤痕,并部分增生瘢痕形成,右足前半足缺失,残端增生瘢痕形成,需择期整形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符合原告伤情情况,应予以确认。8.足假肢费用及修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假肢配制机构意见为需配置碳纤脚,配制价格16,800元/具,使用年限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并出具证明,但原告经鉴定足假肢费用90,000元及修理费9000元合计99,000元,鉴定意见与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不符,按照相关规定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确定,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780元并提供发票相证实,其中涉及伤残项税费合计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项税费合计780元,后续治疗费项税费合计600元,伤病关系项税费合计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项税费合计600元,一审法院采信除误工期以外各项,鉴定涉及项目绝大部分得到采信,故对鉴定费378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受损后果,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以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973.29元、伤残赔偿金214,916.8元、误工费53,727.2元、护理费50,130.4元、营养费6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足假肢费用及修理费99,000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8,542.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834.2元(578,542.7元×80%)。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31,973.29元和向原告付款40,000元,则扣除已付费用后剩余损失为290,860.9元(462,834.2元-131,973.29元-4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170,00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自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广源顺达公司与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看,被告广源顺达公司必须为安装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登高作业人员保险金额最高额度不低于60万元,其他人员不低于30万元,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被告***购买保险的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由此可见,在被告广源顺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即已为原告等工人办理保险,目的在于出现意外情况时使工人得到赔偿,起到保障作用,亦在于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区别于原告自行购买的保险,由此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当自赔偿款中扣除。则扣除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120,860.9元(290,860.9元-1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广源顺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广源顺达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是受被告***个人雇佣,是向被告***个人提供劳务而非被告广源顺达公司,且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在被告广源顺达公司与第三人中煤百甲公司签订合同前即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广源顺达公司参与合同履行是为了结算的需要,被告***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广源顺达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能否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是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其投保该险种的目的一方面为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让劳动者在发生事故时能第一时间得到救济,同时也是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被上诉人***转移风险,减少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70,000元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正确,上诉人***主张可以获得双赔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导致施工安全系数降低,增加了劳动者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20,860.9元;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负担5852元,***负担2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晓 蕾
审 判 员 赵丽
审 判 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全
书 记 员 廖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