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湘江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90号7栋3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百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百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疆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参加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百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新疆广源公司应退还款项297333.02元;2、二审的费用由新疆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三张未计入鉴定结论中的签证单,其中两张是案外工程的签证单,还有一张明确记载按照合同结算,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出具的鉴定结果未计入该三张签证单,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径直判决计入涉案工程的劳务价款中,没有依据。该三张签证单具体是:1、网架预埋件整改15837.5元、2、2号仓库预埋件15750元、3、领导检查要求停工打扫卫生12250元。上述1、2两项均是案外工程并非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与涉案施工图纸不一致,且从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也可以明确辨认系案外工程产生。第3项打扫卫生签证单上,我方签字人员明确注明按照合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内工程量不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不应另行计费。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中煤百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且其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冲突。中煤百甲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及第二次庭审中均提交了中煤百甲公司与总包的结算书及11张《安全生产违章违规罚款通知书》,予以证明由于新疆广源公司违法安全施工导致产生罚款97324元,根据合同10.2.3条约定,一律由新疆广源公司承担,97324元罚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三、原审认定导致工期迟延的责任在于中煤百甲公司,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是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则新疆广源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就应该竣工;但事实上新疆广源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完工,一审中煤百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新疆广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迟延。四、原审按照误工补偿条款判定中煤百甲公司赔偿新疆广源公司人工费46462.2元,混淆人工费与窝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新疆广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吊车报告,该报告中涉及由于工期延迟导致其吊车产生的窝工费用合计30多万,鉴定机构也已计入鉴定的劳务价款中,现再次计算损失系重复计算。不管是人工费还是窝工的人工损失,均不应予以支持,再支持系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对工期、窝工、签证等事实均未查清且确认的与事实出入较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针对中煤百甲公司的上诉,新疆广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煤百甲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采信涉案三项签证单,符合事实。中煤百甲公司上诉关于罚单事宜,新疆广源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罚款单,相关罚款也未发生过,均是中煤百甲公司伪造证据。
新疆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中煤百甲公司向新疆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555942.5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中煤百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与新疆广源公司具体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不相符;涉案鉴定报告已明确该鉴定报告是没有考虑工期延误及拼装吊装报告没有中煤百甲公司签字确认等因素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主要依据,认定双方的结算价款为973081.48元,属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根据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条违约条款相关约定,因中煤百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及时,造成工程大量延期长达400天左右,给我方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因此,双方真实的结算金额应为1685191.5元。因工程延期造成我方增加的拼装吊装293600元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因为中煤百甲公司没有签字就没有计入双方的结算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工程延期造成我方增加的人工费损失328046元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因为中煤百甲公司不认可就没有计入双方的结算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期延误,全部责任均由中煤百甲公司承担。此外,中煤百甲公司提交的13份罚款单属伪造。二、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中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部分工程量认定与实际不符。在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檩条安装费的确认与实际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71.5吨,但鉴定结论只认定了40.719吨,与合同预定数量存在差异较大。在该鉴定报告中没有对人工费损失进行认定。涉案工程材料一直未按照约定及时到场,导致施工人员多次离场造成人工浪费,施工地点距离乌鲁木齐300公里,每次工人离场都需要携带行李、施工机械工具等,造成工期延误320天,由此产生的人工损失,在该鉴定意见却未计算入内。在该鉴定报告中没有对拼装吊装费损失进行认定。在实际履行工程的过程中,因中煤百甲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且材料是多次分批进场(不是一次性进场),造成中煤百甲公司进场一部分材料,我方就安排相应吊装机械进场进行吊装并装(中煤百甲公司要求立即拼装吊装及安装),这种情况多次发生,导致我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出现吊车车辆反复进场等情形,增加了大量的拼装吊装费用并实际发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双方之间在合同内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因中煤百甲公司原因导致误工连续超过三天以上,开始计算误工,误工费为安装费结算总额5%”,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因中煤百甲公司提供大量原材料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误工期间400天左右,由此给我方带来的人工费、吊装拼装费损失要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在一审中我方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损失,但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判决中煤百甲公司支付46462.2元违约金,与我方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一审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针对新疆广源公司的上诉,中煤百甲公司辩称:一审及二审中新疆广源公司主张其实际产生的费用1685191.5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就涉案工程新疆广源公司实际完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工期迟延的原因系新疆广源公司造成,并且工期延误不必然导致其投入了人工、机械费用的增加,根据原审中,新疆广源公司提供的报告,根据该份报告显示吊装多集中在一定时间内,并没有反复出入施工现场,所以,工期的延误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增加。综上,新疆广源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煤百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疆广源公司退还超付劳务款461770.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为13853.12元,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新疆广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为:判令中煤百甲公司支付劳务损失费用633501.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中煤百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的甲方与乙方新疆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新疆天池能源责任有限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I标段A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2、承包内容:A标段工程范围内所有图纸包含内容的钢结构及围护的现场施工安装(窗户除外);包含钢结构挡墙、钢栈桥及围护、栏杆、钢支架等钢构件现场卸车、倒运、拼装(含吊车费)、吊装(含吊车费)、檩条、彩板、异形件、楼承板、花纹钢板、挡水板、保温防水材料、天沟等设计图纸上所有内容的安装、油漆找补等工作。3、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7日开始,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其中栈桥系统的施工完成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4、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现行钢结构验收标准及施工图纸执行,应一次性通过质检验收,如一次验收不能通过,属乙方责任,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业主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罚款、工期拖延违约金等。5、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暂定含税价为700492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计价,按乙方分项报价表中综合单价据实结算(附甲方认可的乙方报价表)。6、竣工结算:结算总价等于合同价加上设计变更(增、减)加上现场签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直接与公司经营部办理,经营部凭《项目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及有关签证、变更文件进行结算。7、误工补助: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凡误工连续超过3天以上,开始计算误工。误工费不超过单位工程安装费结算总额5%,超过5%的,只计算超过5%的部分。误工费按100元/天计取,误工手续按现场签证程序办理。8、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每月30日申报当月完成进度,甲方次月10日按批准的完成进度款的60-70%支付给乙方;工人在现场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负责,当月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工资时由劳务公司补足,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工程完工结算完成,扣除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后(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打入乙方劳务公司指定账户。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无施工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金。9、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10、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标的工程合格竣工结束。上述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合同首页写明了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余绍松。
上述合同暂定含税价为700492元,系依据乙方新疆广源公司制作提交的分项报价表计算,该预算表载明了双方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其中载明拼装吊车费每吨200元,大型吊车费每吨350元,檩条安装费每吨700元。
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后,新疆广源公司即按照中煤百甲公司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从事劳务作业。
2018年11月后,由于施工地点位于新疆,冬季天气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经监理机构、建设单位确定,涉案将二矿栈桥工程冬季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
2018年12月27日,中煤百甲公司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新疆广源公司在该预决算施工单位处盖章。该预结算书载明:目前工程施工进度:主体完成85%,围护完成25%;6段栈桥钢构和门钢加工完,5段和门钢安装完成,3段栈桥拼接完成,墙面围护,楼面板完成;预结算金额为248863.00元。
中煤百甲公司向新疆广源公司账户内陆续转账付款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9月30日支付122808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48496元,2019年1月8日支付45066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32493元。以上合计付款金额为248863元,其转账付款用途、附言中均载明付余绍松将二矿项目进度款或余绍松劳务费。
2019年1月14日,新疆广源公司就上述付款向中煤百甲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8863元,总计248863元,发票备注均载明为将二矿A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
2019年3月至6月,涉案栈桥工程分项工程陆续开始验收。2019年4月至10月,新疆广源公司按照中煤百甲公司要求继续提供劳务。此间,对合同增项劳务费用、窝工费用等,中煤百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曹二豹陆续在“现场签证”上签名。
此间,中煤百甲公司继续向新疆广源公司账户付款合计282300元,包括2019年4月4日支付82300元,同年6月4日支付40000元,同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60000元。上述付款,新疆广源公司未再向中煤百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2019年4月10日,新疆广源公司提交了两份吊车费报告,中煤百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曹二豹在其中一份报告第二页即尾页签名并写明“吊车使用台班、型号及履带吊车费用属实”。该报告主要载明了将二矿栈桥工程于2019年4月6日全部完成吊装工作,合同价每吨350元,六段栈桥约400吨,吊车费约140000元,但实际吊装费用共计324000元,严重超出合同额,请予以解决。另一份吊车报告则无中煤百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主要载明拼装吊车费用合同金额96000元,实际费用293600元。
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涉案建设单位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对中煤百甲公司将二矿涉案工程先后开具了十一份《安全生产违章违规罚款通知单》,合计对中煤百甲公司罚款97324元。其中2018年11月15日开具的罚单载明:2018年10月15日,中煤百甲公司在二转至三转栈桥电焊作业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使木材等着火,此事故造成业主罚款20000元,材料基塑板44160元,跳板6864元,后期清理费用13450元,共计84474元。2019年8月7日开具的罚单载明:中煤百甲公司施工二转至三转栈桥彩板5名作业人员未培训上岗作业,多次通知无果,违反本项目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处罚1000元。
涉案将二矿A标段工程项目完工后,中煤百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编制了将二矿A标段工程项目安装人工费合同预结算书(汇总表),确认新疆广源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667482.24元,其中安装费(合同价)658182.24元、现场签证9300元。
2020年1月21日,因新疆广源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劳务人员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拖欠工资,中煤百甲公司迫于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先行向新疆广源公司账户支付了598090元,其银行付款摘要载明:垫付将二矿栈桥项目劳务费。新疆广源公司并向中煤百甲公司提供了21名农民工领取上述劳务费用签名的工资表。
就本案劳务费用,中煤百甲公司先后共支付新疆广源公司合计1129253元,扣除应付劳务费667482.24元,中煤百甲公司认为新疆广源公司应返还多支付款461770.76元。双方协商未成,中煤百甲公司遂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中,新疆广源公司主张中煤百甲公司应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685195.5元,中煤百甲公司已支付劳务款项系1051694元,尚欠633501.5元没有支付。
因本案双方就案涉劳务结算总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煤百甲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总价款依据合同综合单价予以司法鉴定。经涉案双方选定,江苏中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法院委托,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载明:对新疆天池能源责任有限公司将军戈壁二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I标段A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由新疆广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劳务工程总造价为929243.98元。鉴定汇总表明确载明上述鉴定价款包括:桁架现场拼装201498元、拼装吊车费83290元、大型吊装费146860元、檩条安装费28503.3元、150厚墙面夹芯板84556.12元、150厚屋面夹芯板88379.5元、楼承板27057.06元、拼装马镫16320元、大型吊车费报告168140元、签证费用84100元,总计929243.98元。上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说明部分载明:工期延误等违约处罚和罚款鉴定未考虑。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煤百甲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将大型吊车费用报告中的费用315000元扣减合同内大型吊车费146860元为168140元记入劳务结算错误。首先,鉴定机构直接按被告实际产生成本费315000元计算大型吊车费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约定大型吊车费系以350元一吨乘以实际工程量来确定,我公司人员签字记载是新疆广源公司施工使用的大型吊车台班以及费用属实,并未认可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更未记载造成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分担问题。对于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费用,由谁承担,责任在于谁,应由法庭责任分配后予以确认。从现有资料看,系大型吊车费用报价过低、自身技术以及管理方面的问题,与工期没有实质性关系。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新疆广源公司对评估机构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基本认可,但其主张存在缺项、实际工程量不够等,包括:1、关于檩条安装费,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量40.719吨,与合同约定的71.5吨悬殊过大;2、签证汇总表里有三个工程签证但没有认定,第一份网架预埋件整改统计金额15837.5元,第二份系2号仓预埋件15750元,第三份系2019年10月31日由现场打扫卫生迎接检查等用工金额为12250元,以上均有中煤百甲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名应予以确认;3、鉴定报告没有计算人工费损失,涉案工程材料每次零星到场,造成人工浪费并且多次离场、进场,施工工地离乌鲁木齐300多公里,每次离场需携带行李、施工机械工具,造成人工费损失严重,工期延误320天;4、鉴定报告没有对拼装吊车费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在45天内结束工期,拼装吊车费应当控制在67960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小吊车施工严重不饱和,实际发生的拼装吊车费为293600元,应予以计入。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效。
本案中煤百甲公司和新疆广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所签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因此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应依据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解决。
二、中煤百甲公司已付及垫付劳务费用总额应确认为1129253元,而非1051694元。
本案双方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后,新疆广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将二矿A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提供了安装、拼装、焊接、吊装、油漆等劳务活动,并于2019年11月前后完成了整体工程劳务。中煤百甲公司陆续已付及垫付新疆广源公司劳务费用总额应确认为1129253元,而新疆广源公司则主张中煤百甲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支付的45066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32493元,该两笔款与本案无关,系支付北二栈合同款和临舍合同款,对新疆广源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首先,上述付款均是中煤百甲公司直接向新疆广源公司支付,银行转账付款备注及附言中均明确系支付实际施工人余绍松劳务费用,并没有特别指明系支付双方存在的其他合同的劳务费用。
其次,中煤百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新疆广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已盖章确认,该预结算书明确载明新疆广源公司涉案将二矿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48863.00元。而中煤百甲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122808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的48496元,于2019年1月8日支付的45066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32493元,上述四笔付款合计金额亦为248863元,与应支付的结算金额完全一致。
再次,新疆广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中煤百甲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8863元,总计亦为248863元,与前述应支付及已支付的款项亦完全一致,同时发票备注均载明系将二矿A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所用。
上述三项金额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发票金额、应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系同一笔款项。新疆广源公司和中煤百甲公司如存在其他合同履行中的欠款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三、双方劳务费用未予最终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宜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最终结算依据。
涉案将二矿A标段钢结构安装劳务完成后,中煤百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编制了人工费合同预结算书(汇总表),确认新疆广源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额应为667482.24元。对此预决算书,新疆广源公司不予认同。新疆广源公司主张中煤百甲公司应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685195.5元。
为解决争议,法院经涉案双方同意并选定了鉴定机构予以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涉案新疆广源公司完成工程的劳务总造价为929243.98元,具体包括了桁架现场拼装201498元、拼装吊车费83290元、大型吊装费146860元、檩条安装费28503.3元、150厚墙面夹芯板84556.12元、150厚屋面夹芯板88379.5元、楼承板27057.06元、拼装马镫16320元、大型吊车费报告168140元、签证费用84100元。上述鉴定结论,系依据庭审笔录、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依法鉴定出具,法院予以采信。
但上述鉴定意见没有计算中煤百甲公司现场签证的三笔款项,即涉案网架预埋件整改15837.5元、2号仓预埋件15750元、现场打扫卫生迎接检查金额12250元,以上合计43837.5元,中煤百甲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故中煤百甲公司已付款1129253元,减去鉴定结论应付款929243.98元,减去上述签证应付款43837.5元,新疆广源公司还应返还156171.52元给中煤百甲公司。
四、本案工程延期产生,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承担责任。
首先,涉案施工期间,由于新疆冬季天气寒冷,经监理机构和建设单位确定,涉案将二矿栈桥工程冬季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上述停工期间100余天,不具备施工条件,系天气原因所致,亦系建筑业一般常情,与当事人无关,不属于工期延期。
其次,涉案施工期间,因业主及监理对中煤百甲公司涉案工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并开具了11份《安全生产违章违规罚款通知单》,由于涉案工程劳务由新疆广源公司提供,对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新疆广源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
再次,由于工期延误等原因,中煤百甲公司亦数次现场签证,对相应劳务工资予以补偿;同时鉴定报告亦对超出合同之外的大型吊装费用168140元予以确认;而本案全部吊装工作于2019年4月6日全部完工,吊车费用的实际支出高于合同约定,扣除正常冬季停工期间,新疆广源公司吊装费用的损失与工期延误关联不大,主要系其合同报价过低导致合同价款与实际支出相差较大,系其经营中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最后,关于人工费用,双方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亦约定因中煤百甲公司原因凡误工连续超过3天以上,开始计算误工,误工费不超过单位工程安装费结算总额5%,超过5%的,只计算超过5%的部分,误工费按100元/天计取。因本案工程延期,扣除冬季合理停工期间,实际施工期间自2018年8月陆续延迟到2019年11月,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接近300余天,该延期主要责任在于中煤百甲公司。依照上述本案合同约定,同时考虑新疆广源公司在工期延误情形下,应根据实际作业需求决定作业人数、合理安排止损这一因素,法院按鉴定结论结果929243.98元的5%计算46462.2元,由中煤百甲公司予以赔偿。
故新疆广源公司应返还中煤百甲公司的156171.52元还应再减去46462.2元,即返还数额确定为109709.32元。同时,新疆广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煤百甲公司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
此外,中煤百甲公司主张新疆广源公司施工期间违章作业导致罚款97324元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其仅提供了罚单,未能充分证实上述罚款均是由于新疆广源公司原因直接造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罚款是否交纳、交纳多少的,故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劳务费10970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34元、鉴定费用16852元,合计25286元,由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43元,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2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135元,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鉴于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诸多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涉案鉴定机构江苏中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孙翔、王义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接受质询时该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是对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人工费的损失不在鉴定范围内,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机构系根据涉案施工图纸以及签证单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从其专业角度来看,没有问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哪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涉案劳务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涉案鉴定机构系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合理的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中鉴定人员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进行的回复,在新疆广源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
新疆广源公司主张涉案劳务款金额为1685191.5元,系其单方计算,对此,中煤百甲公司不予认可,新疆广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煤百甲公司上诉主张三张签证即:1、网架预埋件整改15837.5元、2、2号仓库预埋件15750元、3、领导检查要求停工打扫卫生12250元,不应当计入劳务款的问题,对此,鉴于该三笔签证单均有中煤百甲公司签字,为新疆广源公司持有,上述项目均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将该三笔款项认定为劳务款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涉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哪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延误工期的主要责任在于中煤百甲公司,中煤百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当赔偿新疆广源公司相应损失。关于新疆广源公司主张的拼装吊装费用问题,鉴定报告对超出合同之外的大型吊装费用168140元予以确认,吊车费用的实际支出高于合同约定,一审对该部分费用已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亦约定因中煤百甲公司原因凡误工连续超过3天以上,开始计算误工,误工费不超过单位工程安装费结算总额5%,超过5%的,只计算超过5%的部分,误工费按100元/天计取。一审结合合同约定,考虑新疆广源公司在工期延误情形下,根据实际作业需求决定作业人数、合理安排止损这一因素,按鉴定结论结果929243.98元的5%计算46462.2元,由中煤百甲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煤百甲公司和新疆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中煤百甲公司负担8434元,新疆广源公司负担9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