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鑫,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绿梅,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顺达公司)及二审原审第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百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作为雇员,无论是获得侵权赔偿金还是意外保险赔偿金,均具备正当请求权基础,两者并行不悖,互不排斥。不能仅以***投保目的直接否定***对主张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兼得的权利。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意外保险的请求权,不能要求以保险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且不管雇员是否获得保险金,雇主都负有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并未增加自己的成本支出。雇主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转嫁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为了减轻***的赔偿责任,从而将保险理赔款从赔偿款中扣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为***等35名工人购买综合意外保险目的是为了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者权益,同时能够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转移风险,减少***的损失。2.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失是宗旨。***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积极进行救治、安排人员陪护,之后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也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其损失已获得弥补。
广源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正确,***主张可以获得双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中煤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与***之间购买保险情况及如何协商购买保险事宜等不清楚,故无法确认保险具体险别情况,恳请高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属于团体保险,是特殊的人身保险,系由***以其自身名义为被雇佣工人购买并支付保费。建筑行业中客观存在施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现象。在雇佣关系中,临时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本案中,***为其雇佣的***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民事行为,其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保险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以减少自身对受伤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如果保险金不能抵扣,投保方将无法实现最初投保的目的,今后就不再愿意为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及支付保险费,在其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受伤人员的索赔道路将会更加艰难,甚至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原审法院将保险金折抵雇主需承担的赔偿款既符合投保人本意,也有利于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 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贾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