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91民初82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洛阳市诚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西路南侧君河湾二期8幢B座1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洛阳中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淡浦工业园B-08。
法定代表人:陈如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男,该公司河南区域销售经理。
第三人: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535。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菱德公司)、***、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第三人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买卖(含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被告洛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李海娜,被告***,第三人国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2.被告将涉案电梯门安装居中,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将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4.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经济损失;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菱德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供货合同附件》,购买洛菱德公司经销由西奥公司生产的无机房XPA曳引式客梯一台。合同约定电梯由洛菱德负责安装,安装时电梯井道内加槽钢、电梯轿厢内安摄像头并向原告提供电梯合格证书等内容。被告***为该电梯合同执行的担保人。被告西奥公司为该电梯的生产商和安装技术图纸的设计方。2017年10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电梯门偏至走廊右侧,门紧贴右墙。该结果与设计安装的效果图不符,不仅不美观,还造成电梯使用不方便。另电梯井道内没有安装槽钢,也给电梯使用留下极大安全隐患。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洛菱德辩称,1.被告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是合格电梯;2.电梯安装现场电梯门不同楼层存在不同程度右偏,被告认为是原告土建原因造成,不是被告安装错误;3.电梯的出厂合格证、电梯内设摄像头均需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完毕后交付、安装;4.因原告土建原因造成电梯井道不符合国家规范,安装槽钢的位置和数量均需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时明确;5.被告已向原告安装交付电梯,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电梯至今未能通过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
被告***辩称,***是原告与被告洛菱德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没有参与电梯安装事宜。
被告西奥公司辩称,西奥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具备相应资质,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三人称,国胜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出现目前问题,国胜公司没有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菱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洛菱德公司一台无机房1000公斤客梯,价款为10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30%,提货前7日付款50%;剩余20%货款在电梯安装结束时支付10%,乙方凭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验收合格证一次性收取余款10%。该合同10.8条内容为:“若安装过程中发现井道、机房等尺寸与已确定的电梯土建图及验收规范不符并且要整改时,该整改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附注:需要整改的书面以双方签字确认书为准)”10.10条内容为:“电梯安装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土建填充装潢等工作。”10.11条内容为:“乙方为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合法经销商。本次合同的总价含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验收取证的费用。监控摄像专用的射频电缆、摄像头由乙方免费提供。电梯井道槽钢固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电梯所有土建由甲方负责完成。”该合同附件约定了***承担此电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同日,洛菱德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书》中记载“设备到洛阳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前,洛菱德公司到原告安装电梯的场所进行了施工场地数据勘验测量,并传送给奥西公司。奥西公司根据洛菱德公司传送的有关数据,于当年8月7日作出安装施工设计图,原告予以确认。西奥公司委托国胜公司进行安装、售后及维保。同年8月26日,原告代表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甲方)与第三人国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国胜公司负责安装原告购买的上述电梯,初步拟定施工周期为2017年9月,进场安装预计20天。2017年10月5日,原告发现国胜公司安装的电梯轿厢门从部分楼层走廊看不居中、偏至右侧与走廊右墙紧贴,外呼盒位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电梯井道没有用槽钢固定等问题。2018年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洛菱德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洛菱德公司以电梯轿厢门偏右是原告电梯井道不规范造成,导致双方协商无果。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2018年8月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测研究院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指出电梯安装存在:1.导轨支架、门头螺栓固定在砖墙上不符合要求,且与合同要求加装工字钢不一致;2.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等不一致的问题,并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机构。审理中当事人对电梯外呼盒不符合合同约定位置,没有争议,但就电梯轿厢门在部分楼层与廊道中心线不对应问题的原因,原、被告认识不一。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后由于原告不申请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启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菱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以及被告洛菱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目前履行该合同情况看,被告洛菱德公司在电梯出厂合格证交付、电梯井槽钢固定、外呼盒安装位置等方面,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洛菱德公司交付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居中安装电梯轿厢门、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因涉案电梯现安装的电梯轿厢门中心线与一些楼层廊道中心线不对应,是什么原因造成?西奥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是否符合电梯安装国家规范?原告的土建结构对造成目前电梯安装结果有无关系?国胜公司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目前安装的电梯是否需要改造、改造费用需要多少?诸如此类一系列专门性问题在司法鉴定无法启动的情况下,出现电梯轿厢门偏右的原因和责任以及改造发生的费用多少,本院均没有能力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规则,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洛菱德公司履行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交付验收合格证等,按照电梯安装一般程序,该几项义务均应在电梯轿厢位置确定并安装后履行,现因当事人双方对轿厢位置存在争议,安装槽钢和摄像头等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所以对原告此类请求,本院也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15000元经济损失,同样由于造成目前现状的原因不明,责任无法认定,也应当予以驳回。另外,电梯安装作为国家监管的重点行业,专门设有机构负责处理技术、安全等问题,且实行安装和使用全流程监管,因电梯安装发生争议,从节约有限司法资源角度看,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行政程序处理,通过行政程序专业机构明确有关责任后,仍对有关事项存在争议再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为上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电梯出厂合格证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由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