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145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王博,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西路南侧君河湾二期8幢B座1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洛阳中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淡浦工业园B-08。
法定代表人:陈如州,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535。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男,该公司河南区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菱德公司)、***、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第三人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豫039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32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39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王博,被告洛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李海娜,第三人国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2、被告将涉案电梯门安装居中,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将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4、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经济损失;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6、由于本案被告电梯安装前井道的测量数据、井道与走廊相互关系确认有误,安装工艺和安装流程存在问题导致电梯无法正常适用,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费用(整改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菱德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供货合同附件》,购买洛菱德公司经销由西奥公司生产的无机房XPA曳引式客梯一台。合同约定电梯由洛菱德负责安装,安装时电梯井道内加槽钢、电梯轿厢内安摄像头并向原告提供电梯合格证书等内容。被告***为该电梯合同执行的担保人。被告西奥公司为该电梯的生产商和安装技术图纸的设计方。2017年10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电梯门偏至走廊右侧,门紧贴右墙。该结果与设计安装的效果图不符,不仅不美观,还造成电梯使用不方便。另电梯井道内没有安装槽钢,也给电梯使用留下极大安全隐患。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洛菱德公司辩称,1.被告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是合格电梯;2.电梯安装现场电梯门不同楼层存在不同程度右偏,被告认为是原告土建原因造成,不是被告安装错误;3.电梯的出厂合格证、电梯内设摄像头均需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完毕后交付、安装;4.因原告土建原因造成电梯井道不符合国家规范,安装槽钢的位置和数量均需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时明确;5.被告已向原告安装交付电梯,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电梯至今未能通过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
被告***辩称,***是原告与被告洛菱德签订合同的介绍人,没有参与电梯安装事宜。
被告西奥公司辩称,西奥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具备相应资质,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三人国胜公司辩称,国胜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出现目前问题,国胜公司没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洛菱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洛菱德公司一台无机房1000公斤客梯,价款为10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30%,提货前7日付款50%;剩余20%货款在电梯安装结束时支付10%,乙方凭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验收合格证一次性收取余款10%。该合同10.8条内容为:“若安装过程中发现井道、机房等尺寸与已确定的电梯土建图及验收规范不符并且要整改时,该整改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附注:需要整改的书面以双方签字确认书为准)”10.10条内容为:“电梯安装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土建填充装潢等工作。”10.11条内容为:“乙方为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合法经销商。本次合同的总价含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验收取证的费用。监控摄像专用的射频电缆、摄像头由乙方免费提供。电梯井道槽钢固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电梯所有土建由甲方负责完成。”该合同附件约定了***承担此电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同日,洛菱德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书》中记载“设备到洛阳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前,洛菱德公司到原告安装电梯的场所进行了施工场地数据勘验测量,并传送给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根据洛菱德公司传送的有关数据,于当年8月7日作出安装施工设计图,原告予以确认。西奥公司委托国胜公司进行安装、售后及维保。同年8月26日,原告代表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甲方)与第三人国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国胜公司负责安装原告购买的上述电梯,初步拟定施工周期为2017年9月,进场安装预计20天。2017年10月5日,原告发现国胜公司安装的电梯轿厢门从部分楼层走廊看不居中、偏至右侧与走廊右墙紧贴,外呼盒位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电梯井道没有用槽钢固定等问题。2018年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洛菱德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洛菱德公司以电梯轿厢门偏右是原告电梯井道不规范造成,导致双方协商无果。
2018年8月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指出电梯安装存在以下问题:1、导轨支架、门头螺栓固定在砖墙上不符合要求,且与合同要求加装工字钢不一致;2、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等不一致的问题,并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机构。由于原、被告对如何整改发生争议,电梯一直维持现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以事项下进行鉴定:1、对本案电梯安装前井道的测量数据、井道与走廊相互关系确认是否有误,安装工艺和安装流程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约定电梯呼合在右边,轿厢门装偏了呼合装不到右边,达不到图纸中效果图的门相对居中,呼合在右侧明显偏向一边;(2)井道内没有依合同安装槽钢;(3)井道内电梯支架、螺栓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对本案电梯安装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3、对上述安装问题进行整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电梯位于走廊南头偏右侧,呼盒位于电梯左侧,对重块、导轨支架位于电梯井道左侧,现电梯轿厢已经安装完毕,电梯外部装饰未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菱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电梯井槽钢固定、外呼盒安装位置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洛菱德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呼盒位置及电梯门居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双方可以对图纸进行变更,对合同进行补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涉及合同的履行,因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因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鉴定申请,经与本院司法鉴定处沟通,第一项为事实问题,本院已经查明,第二项为行为鉴定,因安装行为尚未结束,目前无法鉴定。第三项涉及整改问题,需要双方确定如何继续履行,目前无法鉴定。原告诉求第六项,诉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涉案电梯出厂合格证书、在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温素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