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王博,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西路南侧君河湾二期8幢B座1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丁少帅(实习),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艳,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萧江镇淡浦工业园B-08。
法定代表人:陈如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535。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菱德公司)、宋庆艳、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上海国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电梯安装中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责任,评估整改费用(含上诉人需再次土建配合费);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外呼盒安装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作处理。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被上诉人对电梯井道进行了测量,表述井道尺寸完全符合电梯安装要求,告知上诉人数据传回厂家出图。电梯到货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交验电梯出厂合格证。在安装过程中,2017年10月2日前后,安装工姬某打电话告知上诉人,电梯门装偏了,外呼合依据图纸也装不到右边。上诉人到现场又得知井道内加固槽钢没有安装(安装加固槽钢是国标规定,同时合同中也明确要求加装,费用被上述人承担)。上诉人在现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看后告知上诉人说:“从来没干过电梯,看来尺寸量错了”。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测研究院经现场勘验后,于2018年8月7日出具限期整改报告,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整改。按照被上诉人洛菱德公司的说法,上述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土建原因造成,那么洛菱德公司在前期进行施工场地数据勘验测量工作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该问题会产生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不一致的后果,其向上诉人展示的效果图符合合同约定,值得一提的是,被上诉人诉之前承认过错,在特检院听证会上厂家代表也承认过错,并称“厂家不可能每一台电梯都亲自去测量井道数据,只能靠销售商报”,但在法庭上被上诉人不承认过错。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毫无诚实信用,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电梯安装中与约定、与图纸不符的问题,整改费用,被上诉人拒不整改的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电梯井加固槽钢、外呼盒安装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点,判决书第6页再次予以明确。结合2018年8月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指出电梯安装存在以下问题:1、导轨支架、门头螺栓固定在砖墙上不符合要求,且与合同要求加装工字钢不一致;2、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等不一致的问题。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涉案电梯的安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都不一致。《合同法》第六十条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发现相关问题书面通知其提出解决方案时,一味推卸责任,导致出现涉案电梯安装三年之久,至今无法使用的局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电梯门安装居中,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将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上诉人使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洛菱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印证洛菱德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推诿责任,导致涉案电梯安装三年至今无法使用,直接影响了物业部分或整体出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经济损失及1.2万元土建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三、本案存在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权利的情形。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后,已历时三年之久,但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能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查明“现电梯轿厢已经安装完毕,电梯外部装饰未做”,原审判决第7页以安装行为尚未结束为由,得出无法鉴定的结论,与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相互矛盾,存在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权利的情形。电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电梯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均有明文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对井道内锣栓安装是否符合规范,加固槽钢缺失与合同及国标不符,呼合安装与合同、图纸不符的原因;整改需要费用(含土建=次配合费)进行鉴定。四、本案存在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井道内加固槽钢支持被上诉人槽钢是完工后再装,但是特检院当时告知应安装轨道时同时装。上诉人要求的返工部分(特检院整改书中几条)表述笼统和呼合不能装右边都应有专门机构定性提出整改及费用。电梯整改中还需上诉人再一次土建配合,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之前土建费用12000元未予认定。认定轿厢安装完毕不等于电梯安装完毕,主观认定上诉人土建不配合与事实不符。
洛菱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外装呼盒安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在后续履行合同中会解决呼盒安装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阐述,而不是不予处理。2.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电梯厅门右偏不居中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及安装公司不是根据图纸施工在安装中存在过错引起,但上诉人提交的特检院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没有将厅门右偏不居中作为整改对象,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其他电梯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机房电梯的特点是对重在一侧厅门会偏向另一侧,本案电梯的对重在左侧、厅门右偏符合无机房电梯的特点,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安装错误,经过后期装潢就可以做到厅门居中。由于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士产生了对无机房电梯的认识错误,导致在安装公司多次提醒上诉人做电梯验收前的诸如井道顶层工字钢必须浇灌混凝土、电梯上下不能用砖起不牢固、底坑要做防水、购买动力线、门洞封堵贴大理石或瓷砖等验收前的准备事宜后,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电梯不能申报验收,不能根据整改意见安装槽钢、加装摄像头、安装呼盒等一系列后续行为,导致电梯至今不能使用。安装槽钢必须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地情况作出怎样加装、加装位置的具体要求后,才能进行加装。上诉人关于电梯安装、验收有关的诉讼请求,因电梯使用前必须要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报告》是行政许可行为。案涉电,梯根本没有进行验收,不能认定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安装行为没有结束,一审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西奥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电梯制造图纸是按照经销商洛菱德公司及使用方上诉人所提供的井道数据来设计的。并且图纸出来了之后,在合同签订时,需要上诉人和洛菱德公司双方在合同图纸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以证明上述两方已认可实际现场情况与图纸数据一致,答辩人方才会按照图纸进行制造。答辩人制造电梯时,按照上诉人和洛菱德公司确认的图纸来生产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要求。如电梯正常生产发货到货之后,才告知实际现场情况与合同签署时的电梯图纸不一样,这类原因所造成的相关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责任在于上诉人和洛菱德公司前期土建数据情况确认出现问题,并在图纸确认时也未指出问题。合同内已说明图纸需要盖章签字就是为了确认图纸与现场情况一致。答辩人在制造电梯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诉人和洛菱德公司所签署确定的图纸来制造,如电梯制造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任何一方均可以指出区别之处。2.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申请电梯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必须是国家指定的相关有权鉴定机构,例如负责电梯验收的电梯质量监督部门,才有资格进行相关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至于上诉人自己找的其他的非相关且无权的第三方机构来检验电梯,出具的验收报告答辩人均不会认可。在这里同时强调,本案之前上诉人已要求质检部门己对该电梯进行过了相关检查,根据电梯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结果,答辩人并不存在制造违约或产品质量有问题等违约不合理情况。至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问题,相关鉴定事项能否申请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等专业性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项无法鉴定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鉴定权利的问题。3.从本案开始到截至目前,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该项目答辩人存在具体的违约或产品质量问题。从头至尾只是说电梯制造有问题,但问题在哪里,却从未明确。其提出现场情况与图纸不一样,这也有其自身问题,需要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严格按照其确认的图纸数据来制造电梯,不存在违约或任何其他需要担责的问题。且当前电梯根据质检局出具的相关验收报告表明,当前电梯存在部分安装不合理及土建不合理的地方,调整后是可以进行验收的,并非电梯到了不能使用的地步,相关问题也与答辩人电梯制造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向**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2.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将涉案电梯门安装居中,费用由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承担;3.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将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4.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支付**115000元经济损失;5.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6.由于本案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电梯安装前井道的测量数据、井道与走廊相互关系确认有误,安装工艺和安装流程存在问题导致电梯无法正常适用,要求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则由洛菱德公司、宋庆艳、西奥公司向**支付整改费用(整改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甲方)与洛菱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购买洛菱德公司一台无机房1000公斤客梯,价款为10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30%,提货前7日付款50%;剩余20%货款在电梯安装结束时支付10%,乙方凭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验收合格证一次性收取余款10%。该合同10.8条内容为:“若安装过程中发现井道、机房等尺寸与已确定的电梯土建图及验收规范不符并且要整改时,该整改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附注:需要整改的书面以双方签字确认书为准)”10.10条内容为:“电梯安装总体工程完成后,乙方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土建填充装潢等工作。”10.11条内容为:“乙方为浙江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合法经销商。本次合同的总价含电梯设备、运输、安装、验收取证的费用。监控摄像专用的射频电缆、摄像头由乙方免费提供。电梯井道槽钢固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电梯所有土建由甲方负责完成。”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宋庆艳承担此电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同日,洛菱德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书》中记载“设备到洛阳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前,洛菱德公司到**安装电梯的场所进行了施工场地数据勘验测量,并传送给西奥公司。西奥公司根据洛菱德公司传送的有关数据,于当年8月7日作出安装施工设计图,**予以确认。西奥公司委托国胜公司进行安装、售后及维保。同年8月26日,**代表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甲方)与第三人国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国胜公司负责安装**购买的上述电梯,初步拟定施工周期为2017年9月,进场安装预计20天。2017年10月5日,**发现国胜公司安装的电梯轿厢门从部分楼层走廊看不居中、偏至右侧与走廊右墙紧贴,外呼盒位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电梯井道没有用槽钢固定等问题。2018年1月14日**书面通知洛菱德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洛菱德公司以电梯轿厢门偏右是**电梯井道不规范造成,导致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8月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指出电梯安装存在以下问题:1、导轨支架、门头螺栓固定在砖墙上不符合要求,且与合同要求加装工字钢不一致;2、外呼安装位置与图纸等不一致的问题,并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机构。由于原、被告对如何整改发生争议,电梯一直维持现状。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以事项下进行鉴定:1、对本案电梯安装前井道的测量数据、井道与走廊相互关系确认是否有误,安装工艺和安装流程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约定电梯呼合在右边,轿厢门装偏了呼合装不到右边,达不到图纸中效果图的门相对居中,呼合在右侧明显偏向一边;(2)井道内没有依合同安装槽钢;(3)井道内电梯支架、螺栓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对本案电梯安装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3、对上述安装问题进行整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电梯位于走廊南头偏右侧,呼盒位于电梯左侧,对重块、导轨支架位于电梯井道左侧,现电梯轿厢已经安装完毕,电梯外部装饰未做。
一审法院认为,**与洛菱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从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电梯井槽钢固定、外呼盒安装位置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即洛菱德公司应向**提供电梯出厂合格证书、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呼盒位置及电梯门居中的问题,法院认为,既然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双方可以对图纸进行变更,对合同进行补充。**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涉及合同的履行,因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四项,因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申请,经与法院司法鉴定处沟通,第一项为事实问题,法院已经查明,第二项为行为鉴定,因安装行为尚未结束,目前无法鉴定。第三项涉及整改问题,需要双方确定如何继续履行,目前无法鉴定。**诉求第六项,诉求不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法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提供涉案电梯出厂合格证书、在电梯内安装摄像头、电梯井道安装槽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洛阳洛菱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指出电梯安装存在部分问题,造成双方合同中止履行,鉴于一审中就电梯现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没有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应当就安装过程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整改,确定后续安装、整改方案,进而完成后续安装。故此鉴于目前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电梯后续安装、整改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衡宏波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海涛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