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特110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振兴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新东方城市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涉县税务局)与被申请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涉县税务局称,2010年8月25日,申请人与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86000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后因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但是:一、仲裁无仲裁协议。申请人发现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仲裁条款是后来私自补充的,且无原件认证。二、仲裁的程序违法。仲裁开完庭后未听取调解意见直接作出仲裁裁决。故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9)邯仲裁字第010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涉县税务局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4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59413.28元),之后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由涉县税务局承担。2019年3月5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审批立案。2019年5月9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邯仲裁字第0101号裁决:(一)涉县税务局支付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2221.87元,之后工程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4549元,由涉县税务局承担3548元,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01元。鉴于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涉县税务局应给付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3548元。上述第(一)、(二)项,涉县税务局应自收到本裁决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涉县税务局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2010年8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邯郸市辖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邯郸仲裁委员会,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选择由邯郸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涉县税务局称,邯郸仲裁委员会开完庭后未听取其调解意见直接作出了裁决,属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的规定,邯郸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仲裁程序,且申请人涉县税务局也未提供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综上,涉县税务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涉县税务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