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33民初452号
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B座写字楼16层B1605#至1613#。
法定代表人:张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赵启吟,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262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62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34315.59元;并以42262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部装饰及幕墙),外部装饰及幕墙施工完毕后,在没签订内部基础装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内部装修,有8张《工程签证单》为证,被告认可的应支付工程款为422621.55元。后被告就涉案工程内部装修剩余工程量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基础装修)。2016年,包括被告要求施工但没签订合同的422621.55元工程款以及外部装饰及幕墙、内部基础装修所有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认为8张《工程签证单》独立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邯郸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未作裁判处理。现原告就合同之外的422621.55元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依据8张工程签证单起诉被告,依据不足,该装修装饰工程原施工单位是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由于资金原因,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施工部分装修工作后,与被告终止装修合同,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书,就2011年10月8日以前完工的装修工作确定协议支付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45万元,然后终止合同,由原告继续进行施工。该8张签证单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是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施工的工作量,所以原告依据8张签证单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因工程款纠纷2016年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款项后案件终结,不得再因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是总括性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已支付款项外的任何主张。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对该事实已经明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第14页,证明8张工程单独立于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之外,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委管辖,未作处理。2.8张馆陶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认可合同之外的该工程内装修应支付的原告工程款422621.55元,原件在被告处。3.催款函、快递凭证、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施工方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签证单发生时间均是2011年4月-5月份,该时间段内被告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装修合同尚未解除,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尚未结算,该工程量应该是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对签证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原来的局长是否收到原告的快递,庭后书面答复,该邮件中不能证明投递的是催款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终止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装修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终止合同,对工程款项明确约定,同时证明终止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原告说的2011年4-5月份进行内装修施工建设不符合实际情况。2.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装饰合同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收到上述款项,案件终结,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证明款项付清,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3.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其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不能认定原告8张工程单的实际施工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针对仲裁范围的事项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由2年变成3年,2016年12月26日到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1月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装修施工合同》。因资金原因,被告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达成终止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装修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已实际完成45万元,此款项由被告付清后,双方终止(解除)剩余合同,不再发生任何关系。2011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0日,共签署签署8张《工程签证单》,总价款422621.55元,签证单中施工方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但加盖印章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与邯郸市中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就“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外部装饰及幕墙”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6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就“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部基础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04.8万元。原、被告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09759.64元,同时,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付装修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同期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1433376元,原告放弃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中的利息等权利,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案件终结,不得再因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已按协议要求付清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签证单系2011年4-5月份签署,施工方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却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而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才正式启用该名称。故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9元,退还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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