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21民初2127号
原告:金洪强,男,满族,1978年10月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邯郸市中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233641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金洪强与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河北省邯郸市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980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在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招待所、煤气站和深加工厂房的工程,原告为河北省邯郸市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和承包人工费等,被告至今没有给我支付全部费用,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授权***替被告垫付牟永余赔偿款18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73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商砼费共计71436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外墙粉刷费52322.2元、大白造型人工费10584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782元;合计:930604.2元;经原告催要,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已付款:680800元;被告尚欠款:249804.2元,至今并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施工收费明细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告金洪强处购买建筑材料以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应履行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金洪强请求判令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此款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洪强欠款249804.2元。
如果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计2523.5元,由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