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新东方城市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大道西段南侧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馆陶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君道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时上诉人公司尚未名称变更、尚未启用名称变更后的公章,因此对8张《工程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l月10日涉案所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尚未将全部工程款(合同内)结算完毕,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1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但独立于合同外的8张《工程签证单》所施工工程量依然未结算。于是上诉人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再次找到被上诉人领导,经过多次协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8张《工程签证单》,但签证记载时间为2011年4月至6月(实际施工时间范围),但此时上诉人已经公司名称变更完毕,启用了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章。上诉人加盖新的公章后,被上诉人收回加盖三方盖章、签字的原件存放在被上诉人相关竣工结算材料中,由于上诉人仅有复印件,为防止将来出现工程款结算争议,2017年12月份上诉人持8张《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找到被上诉人领导王云海,要求被上诉人再次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领导(现场代表)王云海与监理方现场代表赵贵恩在8张《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签字确认,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以上过程解释了为何上诉人2014年才启用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新公章,但为何会在记载时间为2011年的签证单上有新公章的加盖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弄虚作假,上诉人陈述均是客观事实。二、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八页《工程签证单》上面的装修工程都不是我公司所做,与我公司无关。”由于在当时招投标时,上诉人仅中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部装饰及幕墙),案外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基础装修),因此在案外人无力垫资施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内装修合同关系,但按照被上诉人追赶工期的要求先行进行了施工。所以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前,与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基础装修)之前的工程量确认所使用的8张《工程签证单》上打印字体施工方均是“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该《工程签证单》均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承诺与上诉人单独结算。因此,结合案外人证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责令被告提出书证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处理,更未作出裁定。上诉人通过EMS邮寄快递将《责令被告提出书证申请书》寄送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书证,反而对上诉人的申请未做任何处理,更没有以裁定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而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一审法院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

馆陶交通局辩称,该8张签证单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是邯郸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工作量,故君道装饰公司依据该签证单起诉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君道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馆陶交通局向君道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262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621.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34315.59元;并以42262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馆陶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馆陶交通局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装修施工合同》。因资金原因,馆陶交通局与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达成终止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装修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已实际完成45万元,此款项由馆陶交通局付清后,双方终止(解除)剩余合同,不再发生任何关系。2011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0日,共签署8张《工程签证单》,总价款422621.55元,签证单中施工方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但加盖印章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馆陶交通局与邯郸市中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就“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外部装饰及幕墙”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6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就“馆陶县交通服务中心内部基础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204.8万元。本案双方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09759.64元,同时,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付装修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同期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君道装饰公司计付利息。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达成协议,馆陶交通局在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1433376元,君道装饰公司放弃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中的利息等权利,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君道装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案件终结,不得再因此事向馆陶交通局主张任何权利。馆陶交通局已按协议要求付清君道装饰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君道装饰公司提交的8份工程签证单系2011年4-5月份签署,施工方为邯郸市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却为君道装饰公司,而君道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才正式启用该名称。故君道装饰公司无权主张该权利。综上,君道装饰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9元,退还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君道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提供有8份签证单,该签证单加盖有君道装饰公司及馆陶交通局公章,故君道装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君道装饰公司以馆陶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名称启用较晚的君道装饰公司为什么会在该签订单中加盖公章,为什么载明的施工方名称与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应属于依法查明的事实问题,该事实是否影响君道装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也应属于审理查明问题,而一审法院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方名称与加盖公章的名称不一致为由驳回君道装饰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剑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董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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