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联建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联建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冯国安。
上诉人中北君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291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决。因该合同履行地及签订地均属于唐山市路北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审卷中证据材料不能表明唐山市路北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上述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倩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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