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81执异275号 案外人:**皓,男,201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案外人**皓的父亲。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古墩路1899号A1幢9楼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7444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临新路42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TCL63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9月26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皓与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瑞安市XXX室房屋,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案外人持有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交案外人收执。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XXX室[产权证号:浙(2022)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的执行。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个人首付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等。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381执4198号,执行依据为(2023)浙0381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室不动产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瑞安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43.02平方米,每平方米27576.75元,总金额6701701元。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6日刷卡支付了定金500000元,后陆续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0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浙(2020)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号,权利人为**皓。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金额为6709698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交案外人收执。2022年4月29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权证号为浙(2022)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涉案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 认定上述事实由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个人首付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2023)浙0381执419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坐落于瑞安市XXX室不动产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现涉案房屋虽然首次登记(初始登记)在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因其已出售涉案房屋并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温州新体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亦可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并不能对抗购房者对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对案外人提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瑞安市XXX室不动产[产权证号:浙(2022)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