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40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古墩路1899号A1幢9楼921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835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工程款408820元(明确为97%移交物业款276972元+补充协议审定金额13184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电梯款4088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对补充协议款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绍兴某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安装服务,安装台数43台,合同价款2308100元。安装合同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并经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在履行中基于电梯泡水及智慧电梯系统事宜,原被告协商一致调增工作内容,调增工程款139090.9元,后经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22年8月、10月、11月及2023年3月分批次将案涉电梯移交给了被告。2023年6月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修内容签订了《垂直梯维修合同》,合同价款196221.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移交物业款276972元,补协款139090.9元,维保金额196221.3元,合计欠款61228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408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绍兴某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安装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同时关于付款,合同第3.2.2条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第3.2.3条约定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第3.2.4条约定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保修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第3.2.5约定安装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包单位、监理签字后甲方审议拨款;第3.2.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付至97%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截至目前双方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相关的金额也未能最终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关的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电梯款的情况。此外,合同约定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前,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电梯款及逾期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仅为电梯款,并非工程款,其无权就案涉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曾签订《绍兴某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已签署了《绍兴某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采用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总价为2308100元,不含税合同包干总价为2240873.79元,税额为67226.21元;固定总价包干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双方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保修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安装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包单位、监理签字后甲方审议拨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付至97%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18日和2023年3月7日,双方分别签署《电梯移交确认书》4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电梯移交确认书复印件1组、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彩印件1份、补充协议相关资料彩印件1组,因咨询报告被告尚未盖章,且原告已撤回对补充协议款项的诉请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确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30日交房,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已移交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2308100元,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现原告要求被告该约定支付工程款97%部分尚余款项276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无需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付款前需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其并未能向原告明确付款意愿,现原告已表示如被告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其愿意开具相应发票;且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随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原告主张就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在工程款本金27697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72元,及该款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在绍兴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769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6元、财产保全费3581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9元,由被告绍兴雅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