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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10503号 原告:日立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日立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某公司支付电梯临时使用维护保养费11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日某公司与一某公司就温州保利天悦项目写字楼签订《电梯临时使用协议》二份。两份协议约定由日某公司负责该项目上各一台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工号为22G035287的电梯临时使用期限为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费用为5035元,应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工号为22G035281的电梯临时使用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费用为6625元,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就电梯临时使用事宜,一某公司应向日某公司支付11660元。截止起诉之日,一某公司尚欠付电梯临时使用维护保养费11660元,日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日某公司(电梯安装单位/乙方)就温州保利天悦项目写字楼签订《电梯临时使用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1.1合同标的物乙方对以下所述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位置DT1,工号22G035281,梯型HCA-1600-C0240,1台,暂定使用月数2.5,本合同费用(含税费6%)为6625元。1.2服务期限:此合同电梯服务期限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1.3.2付款周期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款6625元。另一份合同约定:1.1合同标的物乙方对以下所述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位置DT6,工号22G035287,梯型MCA-ES1600-C0180,1台,暂定使用月数1.5,本合同费用(含税费6%)为5035元。1.2服务期限:此合同电梯服务期限于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1.3.2付款周期:于2023年6月15日前付款5035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日某公司向一某公司履行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出具相关的(半月/季度/年度)维护保养报告书。据杭州市特种设备监察网站,出厂编号为22G035281的电梯于2023年4月-6月进行6次维保,出厂编号为22G035287的电梯于2023年6月进行2次维保。日某公司因合同款项未能受偿,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日某公司提交的电梯临时使用协议、电梯维护保养报告书、杭州市特种设备监察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日某公司与一某公司签订的《电梯临时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日某公司已依约履行服务义务并出具相应的维护保养报告书,且双方对服务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截止起诉之日一某公司全部应付服务费11660元均已到期,日某公司主张一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16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二,该标准偏高,日某公司自行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立某公司电梯临时使用维护保养费11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日立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日立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