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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36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59B5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诉请:一、请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8473元;二、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4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算,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计息,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三、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电/扶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某项目22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服务期限为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8847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13日。如被告未按时付款需支付以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884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自202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9491元。2024年8月5日,案外人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58473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书》、《付款承诺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服务费。现被告至今尚欠服务费5847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847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LPR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58473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84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