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3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国路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焕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颖剑,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保定市天伦澳深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中,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防水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中院在执行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天伦澳深电子有限公司、北方防水公司借款担保一案中,北方防水公司对保定中院作出(2017)冀06执198号裁定书冻结其在银行存款800万元不服,请求中止执行该裁定。保定中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北方防水公司异议请求。北方防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保定中院查明,因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诉保定市天伦澳深电子有限公司(起诉前贷款人保定市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对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的债务转让与保定市天伦澳深电子有限公司)、北方防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保定中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保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天伦澳深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1173186.02元……二、被告北方防水公司对担保借款660万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4日,保定中院作出(2004)保执字第25号裁定,变更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的权利与义务由白沙投资有限公司继受。
保定中院认为,北方防水公司的异议请求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03)保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贷款人涉嫌贷款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保定中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北方防水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北方防水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方防水公司复议申请称:依法撤销保定中院作出的(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缓执行(2017)冀06执198号执行案件,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保定中院执行依据的(2003)保民初字第3030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生效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为贷款人(保定市天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合同及银行债务转让协议均系伪造,所加盖复议申请人公司印章并非当时复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印章,两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也非本人签字。对此,复议申请人已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由于贷款人(保定市天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复议申请人已将情况举报到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已初步掌握犯罪证据,于2019年11月19日正式受理,2020年1月17日正式刑事立案。二、执行过程违反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案件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但执行依据的判决生效后,十几年来,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直到2017年8月21日,保定中院突然到北方防水公司进行查封。期间,复议申请人一直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从未有法院工作人员到公司开展执行事宜。由于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违规,致使复议申请人未能及时采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双益,给复议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由以上事实可知,此案是一起明显的冤假错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康乐办事处和执行法院都明知复议申请人并未给债务人保定市天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因此并未对原判决进行实际执行。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已对保定市天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待查清事实,复议申请人将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白沙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外公司,如本案继续执行,势必给将来的执行回转造成很大困难。请贵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撤销保定中院作出的(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知保定中院暂缓本案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北方防水公司以执行依据(2003)保民初字第3030号判决所确认的贷款担保合同等系伪造等实体事由,认为该执行依据错误,从而提出执行异议,按照上述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其诉求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事实上,其主张的“贷款诈骗”等情节也正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所以,北方防水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暂缓、中止执行并由执行法院主动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保定中院(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执异2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张美英
审 判 员 李明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