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

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与某某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民初3842号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国路泽园小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235950537H。

法定代表人:刘焕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跃、刘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朝,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跃、刘荣,被告**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268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28800元。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引裁决书第三页:“申请人2018年4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20年5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双倍工资未得到主张是因为已过诉讼时效,而实际事实为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在2018年5月1日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据此,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8800元。被告仲裁请求中主张每月工资48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28800元。对此原告存在异议,被告2018年4月10日入职,约定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销售提成及油补补贴组成,原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朝辩称,不认可原告曾向我们发放过工资,2019年11月份、12月份以及2020年1-4月份工资没有发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2019年责任状,被告**朝作为营销部业务员,基本工资2000元,按月发放;考核工资500元,按季度发放。该责任状由负责人张秀文、责任人**朝签字。2020年9月21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8800元。期限内,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原告自2019年11月份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2019年责任状、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朝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2019年责任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对于原告自2019年11月份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9年11月前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应当以此计算应发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数额包含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销售提成,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因此被告主张月工资为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2019年责任状》所记载的内容,**朝基本工资2000元,按月发放;考核工资500元,按季度发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至4月,共计6个月工资2500元*6=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朝工资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雅纯

书 记 员  张英茹

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