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53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民,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国路泽园小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235950537H。
法定代表人:刘焕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职工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续存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三、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4月至缴纳之日的社会保险(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四、判令被告暂赔因拒不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56120.95元(暂计算至劳动仲裁之日);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核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到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2015年8月被告以生产任务不满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要求工作无果,并向劳动保障部多次反映情况下于2016年3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终止,驳回仲裁申请。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并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履行向原告书面通知的义务,也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依法缴纳养老等保险,合同期满后,未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拒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拒不办理职工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为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应先劳动仲裁后起诉,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为程序上的错误,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其它诉请已经法院判决判定终止,原告诉请为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起诉,已达两年之久,已经超出了时效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向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16)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6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且其离开被告公司系因被告管理人员通知所致,被告称原告***系因主动辞职而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终止,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后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有报酬的劳动,亦没有法律规定的向其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9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上诉人(原告)主张被上诉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该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终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59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民申62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18)6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直至2018年1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冀06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日终止,且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后的工资,已经作出认定并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交纳自2015年4月至交纳之日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暂赔因拒不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56120.9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3日终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对上述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