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

某某、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民,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国路泽园小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235950537H。
法定代表人:刘焕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06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职工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续存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缴纳自2015年4月至缴纳之日的社会保险(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暂赔因拒不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56120.95元(暂计算至劳动仲裁之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核算)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2015年8月被告以生产任务不饱满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拒不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以劳动者的请求权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01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才提出不给上诉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所以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断申请仲裁、诉讼、再审,仲裁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从2017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民申6235号民事裁定书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职工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续存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三、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4月至缴纳之日的社会保险(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四、判令被告暂赔因拒不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56120.95元(暂计算至劳动仲裁之日);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核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向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16)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6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且其离开被告公司系因被告管理人员通知所致,被告称原告***系因主动辞职而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终止,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后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有报酬的劳动,亦没有法律规定的向其支付工资的其他情形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9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上诉人(原告)主张被上诉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该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3日终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59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民申62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18)6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直至2018年1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6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日终止,且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后的工资,已经作出认定并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交纳自2015年4月至交纳之日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暂赔因拒不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56120.9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3日终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对上述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0826元,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王 冠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胡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