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758号
上诉人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普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尔公司)、原审被告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普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圣诺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圣诺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借贷是基于运行房山(煤改电)项目而产生。若没有房山项目,格普斯公司不需要向圣诺尔公司借款,同样,若项目不存在,回款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圣诺尔公司亦不会出借大额款项。故本案借款系格普斯公司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莱公司)因该项目运作共同融资的借款,还款亦是约定由项目的收入进行清偿,三方并预先设定了回款和还款共管账户,故本案不能脱离项目本身谈借贷。其次,格普斯公司不欠圣诺尔公司钱款,第一笔借款500万元(2016.9.30出借)即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澳克莱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所附的汇款单系2020年11月25日法院向格普斯公司出示,之前格普斯公司对此不知情。2017年9月、11月,2018年1月,澳克莱公司向圣诺尔公司付款总计515万,该款项即是项目回款对涉案借款(应还425万)的还款,格普斯公司已经不欠任何借款。同时,依据2017年1月19日《三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丙方只认可中标的房山项目,2016-019-4号采购合同金额的500万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项目回款仅对第一笔借款500万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依据《资金借贷协议》第7条、第8条,政府付款账号与甲方共管,政府回款优先由甲方支配),专款专用,澳克莱公司收到政府回款后,已经向圣诺尔公司清偿了涉案借款。2018年7月24日,格普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对该还款情况不了解、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圣诺尔公司欺骗格普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政府项目回款系格普斯公司及澳克莱公司共同的收入,澳克莱公司无权单方决定如何使用。澳克莱公司向圣诺尔公司付款的515万系清偿的涉案2016年9月30日出借的500万借款。在政府回款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的情况下,格普斯公司与圣诺尔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圣诺尔公司无权就涉案借款再次进行主张。法庭未经调查即认定澳克莱公司付给圣诺尔公司的500万即是对2016年12月26日500万借款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2017年1月19日,《三方补充协议》与原《资金借贷合同》(北京房山区煤改电项目专用)冲突。涉案《三方补充协议》除第二笔借款500万(2016.12.26出借)借款人、还款人变更为澳克莱公司,该笔借款没有项目回款担保,以及该借款还款应通过以格普斯公司作为户名的共管账户进行还款外,其他与《资金借贷协议》约定一致,除上述条款外,《资金借贷协议》(包括第7-8条、第11条)依然有效。澳克莱公司仍需要以项目回款对第一笔500万承担担保及优先清偿责任。故《三方补充协议》与《资金借贷合同》中关于项目回款优先受偿借款的约定并没有被修改,仍是以项目回款收入优先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在项目回款到达共管的收款账户时,则圣诺尔公司享有支配权,则视为对借款的清偿。但在2017年3月8日第二笔政府回款到账之前,澳克莱公司已经修改收款账户,导致回款无法按约定入账,债务无法按时清偿。故一审法院应当调取涉案项目的回款情况。项目回款系格普斯公司与澳克莱公司因承包房山项目的共同收入,包含了格普斯公司的收入,格普斯公司有权知道其数额及使用情况。第四,擅自更改共管账户,独占项目回款收入,圣诺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圣诺尔公司、格普斯公司、澳克莱公司均同意以该项目回款收入作为清偿借款的担保,优先偿还借款。但澳克莱公司擅自单方修改账户,导致第二笔回款及之后的回款无法进入约定账户,使圣诺尔公司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违反借款合同专款专用的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独占行为使格普斯公司对项目回款完全失去控制,侵占格普斯公司项目利益,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对格普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圣诺尔公司明知澳克莱公司擅自更改共管账户,严重损害自身利益,在自身无法控制项目回款,还款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不提任何异议,放任澳克莱公司随意使用政府回款,可见澳克莱公司该严重违约行为得到了圣诺尔公司的认可并支持,法律后果应由圣诺尔公司自行承担。第五,一审法院应当调查,并查清每次项目回款的数额、时间、去向,在项目回款收入可以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为何没有清偿,是谁违反合同没有按约定清偿,谁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谁应当承担逾期清偿的责任,故本案一审应当追加澳克莱公司为第三人,由其提供政府回款的明细,或由法院调取该证据。第六,澳克莱公司、圣诺尔公司共同违反《三方补充协议》第5条中关于第二笔借款500万还款时需打入格普斯公司与圣诺尔公司共管账户的约定。第七,圣诺尔公司明知上收息(砍头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仍预先收取利息,该违法所得不应当被支持,以及多收的格普斯公司及澳克莱公司的利息均应当退还。另,格普斯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补充上诉意见:采购合同是资金借贷合同的附件,借贷和项目不能分离。项目回款是借款的担保款和专用款。澳克莱公司修改共管账户,圣诺尔公司收取了澳克莱公司朱超峰的好处,串通损害了格普斯公司的利益。
圣诺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用项目回款还款只是对借款人义务约定,并不是对出借人的约束。2017年的补充协议中将1000万元分为两部分,澳克莱公司和格普斯公司各承担500万元。澳克莱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中涉及的还款都是在三方补充协议之后发生的。澳克莱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偿还了应当承担的500万元,又替格普斯公司偿还了248万元,虽然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还款应转给格普斯公司账户,再由格普斯公司还给圣诺尔公司。但是格普斯公司在收到代偿款252万元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还给圣诺尔公司。因此,格普斯公司按照约定仍然欠本金252万,但是鉴于砍头息的原因,一审法院进行了本金折抵,圣诺尔公司无异议。关于账户修改问题,圣诺尔公司不知情。对于格普斯公司毫无证据称圣诺尔公司收取好处问题,圣诺尔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圣诺尔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格普斯公司(乙方、借款人)及澳克莱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北京房山区煤改电项目专用),就澳克莱公司中标的北京市房山区政府煤改电空气源项目,交由格普斯公司负责购置辅料并进行现场安装施工的整个流程所需资金达成借款协议,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合同签订及所有相关附件齐全后,甲方应于2016年9月29日前将出借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乙方保证该借款专项用于前述项目,与甲方对该账户实行共管,并由开户银行开具共管证明。借款利息为年息15%,不足一年按一年算;借款为上收息,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借款之后将一年利息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给甲方。丙方提供丙方与政府的供销合同作为本借贷合同的担保,并与甲方对政府付款账号进行共管。2016年11月15日前,丙方收到的房山政府的首期拨款40%(合同编号:2016-019-04)由乙方丙方共同支配。丙方支付给房山政府(合同编号:2016-019-04)的履约保证金的回款,由甲方支配。前述款项之外的政府回款优先甲方支配,甲方回款全部完成后,金额由乙方丙方共同支配。如乙方公司违约,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甲方须于2016年9月29日前将上述款项转款至乙方账户,保证乙方按期完成政府煤改电工程项目,若甲方因转款延误导致工程延误而造成的损失,甲方负全责。乙方超过2017年9月29日仍未将借款归还甲方,构成乙方违约。出现乙方违约情况后,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超过五日后提起司法诉讼。甲方有权对乙方任何资产所持股权、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提请诉讼保全。超过还款日期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该协议有6个附件,其中附件3:乙方与丙方的银行共管账号证明;附件5:甲方与丙方的政府付款账号的共管证明;附件6:甲方与乙方的银行共管账号证明。
2016年9月30日,圣诺尔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到格普斯公司账户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6年12月26日,圣诺尔公司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到格普斯公司账户500万元。
2017年1月19日,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澳克莱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确认格普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实收圣诺尔公司转账支付至该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借款,由格普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澳克莱公司仅对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格普斯公司偿还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双方的资金借贷关系消失,前述借款合同内容中三方权利与义务行使完毕,圣诺尔公司不得向格普斯公司求偿任何款项。同时确认圣诺尔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给格普斯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后格普斯公司将其中150万元作为利息转圣诺尔公司账户,将其中350万元转给澳克莱公司账户,但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主体由格普斯公司变更为澳克莱公司,格普斯公司与圣诺尔公司就该笔500万元款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格普斯公司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也不承担该笔借款造成的任何财务损失及法律风险。故澳克莱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圣诺尔公司借贷的500万元整,由澳克莱公司承担偿还本利的义务及所有责任。在偿还该笔款项时,需转款至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由乙方转款给甲方。
2018年7月24日,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该文件载明:“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其中500万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借贷,跟乙方无关,见补充协议。截止2018年7月24日乙方剩余未还款本金为402万元整,其中乙方占用252万元,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占用248万元整。已于2017年9月30日到期,截止今日逾期10个月。其中98万元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偿还甲方。本合同逾期未还款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即本金五百万元,利息每月十万元整。乙方承诺,于三日之内偿还甲方利息款(11个月利息除去已付利息66000.00元与83000.00元)9510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2520000.00元(贰佰伍拾贰万元整),利息91500.00元(玖万壹仟伍佰元整)。若乙方未能在2018年8月15日偿还本金,甲方在规定利息之外即年化24%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该还款计划中乙方格普斯公司盖章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霞签字并注“同意”。
2018年10月26日,圣诺尔公司与澳克莱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9月28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1LJ20160928AKL/CY-YS)(其中丙方为澳克莱公司担保方)情况如下:1、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其中500万元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借贷,见补充协议,该500万元已还清。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借贷的50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乙方己还甲方148万元。还给格普斯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和2018年3月22日打入100万元和152万元,总计252万元作为还给甲方的借款,至今格普斯公司没有将该款还给甲方,并善自挪作他用。2、截止2018年10月26日乙方还欠甲方100万元整的借款及利息。3、乙方承诺与甲方联合起诉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银霞的挪用专项资金及涉嫌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4、乙方承诺2018年1l月20日前还清甲方剩余100万元及利息。如来按期限还款,乙方自愿放弃抗辩。
2017年9月30日,格普斯公司向圣诺尔公司支付33333元;2018年1月25日,格普斯公司向圣诺尔公司支付33333元;2018年8月6日,格普斯公司向圣诺尔公司支付80000元,共计146666元。格普斯公司认可前述款项系还款,但是不认可系该公司的还款,而主张是代替澳克莱公司的还款,因为还款责任在澳克莱公司。
圣诺尔公司认可澳克莱公司已经向该公司代替格普斯公司偿还了本金248万元,但是格普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没有还款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圣诺尔公司,在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将2016年12月26日格普斯公司将150万元作为利息转账支付给圣诺尔公司,依据圣诺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150万元为1000万借款所对应的利息,则格普斯公司所借50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75万,但格普斯公司所借款项的汇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而150万元利息汇款所对应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该实际用款期限并未达到一年,圣诺尔公司对此有何主张,圣诺尔公司表示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以500万元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超出支付利息部分的款项可以折抵本金。
一审庭审中,圣诺尔公司提交了澳克莱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说明》以此说明其还款情况,同时该公司认可澳克莱公司已经清偿对其的债务,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澳克莱公司的起诉。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及回款详细说明如下: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景)共借给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格普斯)1000万元,其中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澳克莱)承担500万元整,有三方补充协议。宁波澳克莱陆续汇款给北京蓝景763万元整,其中515万元是宁波澳克莱以本公司借款为由还给北京蓝景。248万元是因宁波澳克莱汇款给北京格普斯后,北京格普斯恶意不归还给北京蓝景后,是宁波澳克莱替北京格普斯还北京蓝景的。本公司汇给北京格普斯纳米两笔款项:①2017年6月2日汇入100万元整;②2018年3月22日汇入152万元整,均写明还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但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至今都未还给北京蓝景,所以本公司只好直接还给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特此说明,后附1:为汇款给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汇款单;后附2:为汇款给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单。其中附件1显示:1.2017年9月30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2066667元;2.2017年11月29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2000000元;3.2018年1月8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83333元;4.2018年1月23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10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5150000元;5.2018年2月9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500000元;6.2018年2月9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480000元;7.2018年8月14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300000元;8.2018年10月11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200000元;9.2019年2月2日澳克莱公司付款给蓝景圣诺尔公司200000元;10.2019年7月10日朱超峰代澳克莱公司付款给圣诺尔公司800000元。以上六笔款项共计2480000元。附件2显示:2017年6月2日,澳克莱公司向格普斯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在转款备注上注明:“归还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款”。2018年3月22日,澳克莱公司向格普斯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52万元,在转款用途上注明:“归还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款”。格普斯公司认可收到了前述252万元款项,但主张前述款项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澳克莱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履约保障金及设备差价。格普斯未就前述转账款项备注用途事项提出相反证据。
另查,银霞在签订前述协议时系格普斯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8日,圣诺尔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格普斯公司(乙方、借款人)及澳克莱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关于上付息实则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部分条款无效外,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其他部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成立后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该合同约定由格普斯公司向圣诺尔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澳克莱公司提供该公司与政府的供销合同作为本借贷合同的担保。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7年1月19日,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澳克莱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主体及相应金额进行了变更,确认圣诺尔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给格普斯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后格普斯公司将其中150万元作为利息转圣诺尔公司账户,将其中350万元转给澳克莱公司账户,但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主体由格普斯公司变更为澳克莱公司,格普斯公司与圣诺尔公司就该笔500万元款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格普斯公司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确认格普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实收圣诺尔公司转账支付至该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借款,由格普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澳克莱公司仅对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格普斯公司偿还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圣诺尔公司与格普斯公司双方的资金借贷关系消失。因此,格普斯公司与澳克莱公司分别就前述各自借款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澳克莱公司仅就格普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格普斯公司亦在2018年7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中对分别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予以了确认。因《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总额系1000万元,年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年,故前述借款应付利息为150万元。后因该1000万借款通过协议变更方更改为分别由格普斯公司与案外人澳克莱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故格普斯公司应付1年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75万元。因格普斯公司系在2016年12月26日收到第二笔500万即收款总额达到1000万元时才于当日转账支付圣诺尔公司150万元利息,该利息实际上为“砍头息”,故应当从格普斯公司实收借款500万元中减去支付该“砍头息”之前该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占用期间(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88天)应支付的利息180821.92元,就超出前述应付利息部分的剩余金额569178.08元折抵相应借款本金,计算出格普斯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4430821.92元。鉴于圣诺尔公司认可澳克莱公司替格普斯公司偿还了本金248万元,故格普斯公司应当继续偿还圣诺尔公司1950821.92元,并应分别以4430821.92元及1950821.92元为基数,分别按照15%及24%为基数支付相应阶段的利息并减去格普斯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46666元的剩余金额,一审法院对圣诺尔公司要求格普斯公司偿还应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予以支持。鉴于银霞仅系格普斯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同意也是以格普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表示同意,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圣诺尔公司要求银霞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如被告格普斯公司与案外人澳克莱公司因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格普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圣诺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821.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4308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加算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44308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加算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19508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加算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分段利息求和之后减去格普斯公司已支付利息146666元的剩余金额)。二、驳回圣诺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格普斯公司提交了一份咨询函,用以证明在澳克莱公司擅自修改了共管账户后,格普斯公司向相关部门发去了咨询函;圣诺尔公司对共管账户被修改是知情的,因为账户收不到钱了。经质证,圣诺尔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格普斯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明力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咨询函系格普斯公司单方出具,现圣诺尔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格普斯公司提交以下申请:1.向《政府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方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调取因其履行该协议向澳克莱公司支付所有空气源热泵货款明细,证明政府已经支付了全部账款,格普斯公司就完成了还款义务;2.调取《政府采购合同》中收款账户即圣诺尔公司与澳克莱公司共管账户涉及本案债务担保的货款所有到账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共同修改了共管账户;3.调取澳克莱公司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调取2017年6月2日澳克莱公司向格普斯公司转账100万元时的原始凭证,证明100万元不是融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普斯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格普斯公司上诉称其与圣诺尔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澳克莱公司与圣诺尔公司隐瞒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之事实,欺骗格普斯公司所签订,应属无效。但格普斯公司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还款计划》之内容应系格普斯公司真实意思之表示。从该《还款计划》及《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之内容来看,格普斯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确认:圣诺尔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格普斯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其中248万元由澳克莱公司代为清偿;截至2018年7月24日,格普斯公司已支付利息66000元、83000元,尚欠本金252万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双方借款金额500万元为基础,扣除圣诺尔公司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收取的利息569178.08元,再减去《还款计划》中双方确认由澳克莱公司代为清偿的248万元还款,认定格普斯公司尚欠圣诺尔公司本金1950821.9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从案涉《资金借款合同》“澳克莱公司提供其与政府的供销合同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与圣诺尔公司对政府付款账号进行共管”“2016年11月15日前,澳克莱公司收到的房山政府的首期拨款40%(合同编号:2016-019-04)由格普斯公司、澳克莱公司共同支配。澳克莱公司支付给房山政府(合同编号:2016-019-04)的履约保证金的回款,由圣诺尔公司支配。除此之外的政府回款优先圣诺尔公司支配,圣诺尔公司回款全部完成后,金额由格普斯公司澳克莱公司共同支配”及“格普斯公司超过2017年9月29日仍未将借款归还圣诺尔公司,构成格普斯公司违约”之约定内容来看,三方通过协议赋予了圣诺尔公司优先从政府回款中实现债权的选择权,但并未约定圣诺尔公司只能先从回款中实现债权,不能实现方可向格普斯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现圣诺尔公司选择直接向格普斯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格普斯公司关于政府回款后,圣诺尔公司对其债权即自动获得清偿的抗辩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格普斯公司与澳克莱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回款情况亦不影响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故对格普斯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格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5元,由北京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张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