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圣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601号 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圣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北京***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圣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圣诺尔公司)、被告北京***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诺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沧州圣诺尔公司向原告返还相关设备及材料,若不能返还则按照503328元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2.北京圣诺尔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沧州圣诺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沧州圣诺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沧州圣诺尔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固体蓄热设备大功率电源系统及锅炉控制系统一套,合同金额1438080元。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03328元。后经了解,沧州圣诺尔公司因项目终止已将全部设备自万龙滑雪场拆除。202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沧州圣诺尔公司欠付合同余款503328元,沧州圣诺尔公司将采购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材料退还给原告,冲抵采购合同剩余欠款。但沧州圣诺尔公司至今仍未退还原告相关设备和材料。北京圣诺尔公司作为沧州圣诺尔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沧州圣诺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328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圣诺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沧州圣诺尔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电加热式固体蓄热设备及蓄热炉中控柜一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交货;产品总价143808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沧州圣诺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35%作为预付款,原告发货到沧州圣诺尔公司约定地点后,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调试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沧州圣诺尔公司向原告付本合同总价的30%,剩余5%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付清;沧州圣诺尔公司付款后,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为沧州圣诺尔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沧州圣诺尔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但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沧州圣诺尔公司交付了设备,沧州圣诺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沧州圣诺尔公司针对采购合同剩余货款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采购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沧州圣诺尔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日完成供货,并于2018年3月26日完成合同范围内设备调试运行。沧州圣诺尔公司已开具采购合同全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沧州圣诺尔公司应支付原告采购合同余款503328元;本项目由于非原告因素导致项目终止,且沧州圣诺尔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拆除采购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现就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事宜签订本协议书;截止到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沧州圣诺尔公司共欠原告采购合同余款503328元整;由于本项目终止,双方商定沧州圣诺尔公司将采购合同范围内设备及材料退还原告冲抵采购合同剩余欠款;采购合同范围内设备由原告拆除、装卸及运输至沧州圣诺尔公司指定仓库,且经沧州圣诺尔公司确认签收后,冲抵剩余采购合同欠款503328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 北京圣诺尔公司系沧州圣诺尔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沧州圣诺尔公司欠原告货款503328元,故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圣诺尔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沧州圣诺尔公司支付货款503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圣诺尔公司作为沧州圣诺尔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原告请求北京圣诺尔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债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圣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3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沧州圣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