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5民初939号
原告:赵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朱店镇王川村六社。
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平凉市图书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浪县南坪乡中靳村二社。
原告赵某与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57.4元,其中医疗费648元、误工费24415.2元、护理费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16152.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42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623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农历7月,刘某2在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分包了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甘肃电信公司庄浪县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同年农历7月,刘某2雇佣赵某到其工地打工,从事室内墙面刮腻子和增白,刘某2每天支付赵某工资130元。同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赵某在工地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赵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身体受伤严重。当日,赵某被刘某2及其他工友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一天,第二天,被转至外一科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赵某所受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桡骨骨折(粉碎性)。”2018年12月17日,赵某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一次。2019年3月20日,经赵某丈夫王勤学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对赵某的伤残及三期做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赵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当日,赵某在平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一次。在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2支付了赵某大部分医疗费并给付赵某现金2000元,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某现金8000元。
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刘某2分包我公司增白工程属实,刘某2是包工包料,其雇佣的赵某在其工地干活我公司不知情,且赵某的工资由刘某2支付。赵某增白的楼房楼层间距大概三米左右,其陈述的脚手架没有两米多高,大概只有一米二左右的高度,所以赵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不需要特别的防护措施,赵某从脚手架摔下时,我公司人员及刘某2均不在现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刘某2是提供及接受劳务的一方,赵某的其余损失由刘某2承担,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赵某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经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因委托人即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法院,且该鉴定书中确定营养期限60天,但在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而不是6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评估人身损害的专业知识和相关依据,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2.对赵某提交的平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检查单一张及体检费发票一张、微信支付截图一张,经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赵某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己去作的检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赵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时间与微信支付的时间、单位一致,能相互印证;赵某去平凉作伤残鉴定时在平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检查,其检查部位与其受伤部位一致,并未对其他病情进行体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3.对赵某提交的出租车费票据14张,经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该证据无时间、地点、乘坐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结合赵某向本院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微信支付凭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赵某与其丈夫二人去兰州检查情况属实,根据赵某的身体情况,对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可酌情确定二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车费420元。
4.对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三张、收条两张、借条一张,原告质证后提出其不识字,不会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只是所用网名之间的交易,未有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借条与收条收款人均为刘杰,刘杰与刘某2为何种关系,无证据印证,故对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对刘某2提交的9张赵雪玲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经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赵雪玲与赵某是否为同一人,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曾用名为赵雪玲,刘某2提交的赵雪玲名下的9张门诊收费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赵某发生损害也是2018年10月3日,故对赵雪玲名下的9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刘某2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农历7月,被告刘某2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包工包料承包了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电信公司庄浪县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同年农历7月,刘某2雇佣原告赵某到其工地干粉刷工,双方口头约定刘某2每天支付赵某工资130元。同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赵某在工地三楼一室内粉刷楼顶时,不慎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赵某被刘某2及其他工友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一天,第二天,转至外一科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赵某所受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局灶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桡骨骨折(粉碎性)。”2018年12月17日,赵某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一次,花去检查费510元。2019年3月20日,经赵某丈夫王勤学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对赵某的伤残及三期做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赵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当日,赵某在平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一次,花去体检费138元。在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2支付了赵某医疗费15662.81元,给付赵某现金2000元,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某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2根据口头约定,由赵某向刘某2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刘某2向赵某就其劳务支付一定报酬,赵某与刘某2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赵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刘某2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到位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某在施工时身体造成伤害,对此损害,刘某2应负主要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问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损害后果发生,对此损害,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2承包了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据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刘某2有无相关装修资质进行审查,但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刘某2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刘某2,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故其对赵某的损失与刘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自行承担30﹪责任,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费13621.71元、门诊复查诊疗费2689.1元,合计16310.81元;(2)误工费:从2018年10月3日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4月1日共180天,每天145.56元,共计26200.8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每天145.56元,共计87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共计4800元;(5)交通费确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民,其伤残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804.1×20×10﹪=17608.2元;(7)鉴定费3400元;(8)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共计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853.41元。在本案中,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赵某自己承担损失的30﹪即23656元,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连带承担70﹪即55197.4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当时的状态及其精神所受损害程度,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某2已支付的医疗费15662.81元,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连带赔偿原告赵某2953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连带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3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赵某负担80元,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2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稳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