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574号
原告: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1357281G,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丰联盟村三组1幢1层(10)。
法定代表人:王从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6208023962185660,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平凉市图书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从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1960元,违约金暂计1万元(违约金构成,拖欠货款本金519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工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8600平方米的“聚酯长丝土工布”总价66960元。合同签订后到货,2018年6月30日前付货款50%,余款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欠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诉讼等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通讯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18600平方米的“聚酯长丝土工布。”被告截止今日尚欠原告5169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楷伦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楷伦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有:“甲方: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及价格:标的名称:聚酯长丝土工布,规格型号:250克,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18600单价(元):3.6,金额(元):6696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66960)注:此价格不含税含运费。……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30日前付款50%,余款2018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拖期壹日,应支付拖期货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外,还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诉讼等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评估费、通讯费等费用。……”。该合同订立后,原告瑞丰公司依约向被告楷伦建筑公司交付18600平方米的土工布,货款为6750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在原告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在诉讼时原告瑞丰公司以合同的定价来主张,该数额低于实际货价,差额部分原告表示放弃。
另查明,原告瑞丰公司为本案聘请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受托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下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委托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为与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提供下列事项的法律服务:一审代理代理权限为:详见委托书二、甲方向乙方提交有效委托手续和有关部门的函件,乙方接受委托,指派陆琪律师承办(必要时,征得甲方同意可指派其律师承办)。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规定,甲方按下列第2款约定向乙方交纳费用:(2)代理费为伍仟圆整,待一审判决后支付。……”,甲乙双方在签订处均盖章进行了确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向被告销货取得了货款的求偿权,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1960元,有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违约金的标准均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1%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原告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交纳,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未开具票据,但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收费标准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60元及利息(以5196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瑞丰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