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3765号
原告:**,男,回族,崆峒区居民。
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千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副总经理。
**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伦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楷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楷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9819.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其与楷伦建筑公司就华亭市人民法院装修工程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60天,石膏板造型吊顶房间25元/平方米,矿棉板吊顶房间5元/平方米,零散工费大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生活费1000元/月/人。2020年8月13日竣工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25000元。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9819.90元未给付。
楷伦建筑公司辩称:**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29819.90元不属实。双方结算140060元,已支付131000元,下欠9060元人工费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乙方)与楷伦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负责组建施工队施工华亭市人民法院室内装修施工图所涉及的强电全部内容,甲方按协议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提供相关施工材料,乙方对工程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等向甲方负责。工期从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质保期2年,质保金预留总价款的5%,质保到期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尾款。
依据施工图纸,按现场面积计算石膏板造型吊顶房间25元/平方米、矿棉板吊顶房间5元/平方米。现场所有强电配电系统及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无法按工程量计算的按点工计算,大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工作时间9个半小时。
进场第十天每人发生活费500元、第三十天每人再发500元,全面完工,工人撤场自检合格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付总价的50%,春节前如果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付总价的70%,三方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尾款。2020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在华亭市法院做石膏板吊顶共5002.71平方米计价款125067.75元;矿棉板吊顶共2078.43平方米计劳务费10392.15元;零工22个计劳务费5720元,以上应付劳务费共计141179.90元。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9日,**班组分别向楷伦建筑公司借款2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7000元。2020年8月14日、9月30日、10月26日、2021年3月3日、5月8日、5月11日陈开胜代楷伦建筑公司累计向**转账合计91000元,转账交易附言为“华亭法院**班组人工费”。另2020年5月23日陈开胜向**转账6000元,交易附言为“水电工”。该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与楷伦建筑公司结算平凉金润国际养生商贸城劳务费38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2019年9月19日**另从楷伦建筑公司处承揽了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闽宁镇实训中心装修工程中的强电、弱电、暖通等安装工程,双方因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暂未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楷伦公司将华亭县人民法院等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支2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付款数额予以认定。由于**从楷伦建筑公司承揽了三处工程,工程款存在未付清或未结算的情况,楷伦公司转账给**的“华亭法院**班组人工费”仅是其单方意愿。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楷伦建筑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各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给付。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97000元(91000元+6000元),应认定其中38000元系金润国际养生商贸城的劳务费、59000元系华亭市法院劳务费。就涉案华亭市法院劳务费,应付141179.90元,已付86000元(27000元+59000元),未付55179.90元。由于华亭法院工程现未届质保期,扣减质保金6773元((125067.75元+10392.15元)*5%),楷伦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4840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40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承担908元,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筱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