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楷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6440号
原告:**,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
被告:**,住平凉市。
原告**与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486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张良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张良平从被告**处转包的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采光景柱子外钢架焊接安装工程,工价每平方米25元,后由于工价太低亏本,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价为每平米30元。原告承包后组织六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得知该工程系被告***伦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门头装饰及柱子转包给张良平。同年11月,由于该工程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死亡,被告**遂通知原告停工。该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口头承诺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但是截至现在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原告与被告***伦公司协商,被告***伦公司工程部经理陈小峰指派其员工**对工程量进行实地丈量,确定施工面积为1622.48平方米。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伦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推脱未付。
被告***伦公司辩称,被告***伦公司承揽的泓泰公司外包装工程还未结算。***伦公司将外门头和柱子承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张良平,原告给张良平干活。***伦公司已基本足额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因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达标,对项目的丈量不清楚,所以工程款未付清,后续由**与原告协商。被告***伦公司按照工程的进度结算,已将工程款付给了**,故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分包被告***伦公司的项目属实,后期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张良平,张良平又转包给了原告**。经被告**对工程丈量,原告所干工程为1160.34平方米,其中85%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告**与被告***伦公司是按每平方米25元结算,且已向张良平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所以,现在愿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伦公司的资料员、施工员,2017年年底,受工程部经理指派对原告所干的中厅柱子钢架工程进行丈量,后在清单上签字并交给被告***伦公司,但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被告**只是***伦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协议书一份、平凉市泓泰商贸城项目中庭柱子钢架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农民工考勤表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被告***伦公司、**提交的平凉泓泰商贸城项目中庭柱子钢架工程量结算单,均为原、被告单方制作出具,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以及被告***伦公司、**提交的收条三份,因与其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伦公司承包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外包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外门头和柱子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良平。2016年9月15日,张良平在施工过程中以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采光景柱子外钢架焊接安装,每平方米价款25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十天付生活费,一个月后每个月20日付工程进度款80%,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伦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被告**对该工程量进行现场丈量,并出具清单确认平凉泓泰商贸城项目1#、2#、4#中庭柱子钢架总面积1622.48㎡,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共计应付工程款40562元。扣除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张良平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尚下欠工程款37562元。后该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伦公司与发包人未能结算。原告**向被告楷伦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伦公司承包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外包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张良平,后张良平就其中的采光景柱子外钢架焊接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张良平又以平凉市泓泰家居装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伦公司已指派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丈量,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伦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下欠工程款数额以本院确认的37562元为准,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伦公司承担;被告**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原告**承担116元,被告***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