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

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志义,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戈尔公司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YDC-2014-0828-1,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此合同共电(扶)梯40台,合同价为人民币4120000元,分为两期,第一期20台,合同价为人民币2060000元,第二期20台,合同价为人民币2060000元。第六条约定,1.安装调试验收时,供方、需方、监理单位、安装承包方的被授权人同时到场,验收合格方的被授权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各方公司公章;2.政府部门验收并由政府部门出具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依据。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第一期20台电(扶)梯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后,支付供方预付款第一期合同价的5%,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RMB¥103000)供方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2.交货前45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第一期合同价的30%,人民币(大写)伍拾万伍仟元整RMB¥515000),供方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3.接到供方付款提供通知后,需方到供方工厂验货无异议后,需方支付至第一期合同价的50%,……4、设备安装验收通过后,供方须提供资料(资料包括: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需方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供方提供第一期设备总价5%银行保函),需方收到齐全的资料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第一期合同价的100%,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RMB¥1030000);同时供方提供第一期设备总价5%的为期1年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需方无质量异议无息返还。2016年5月10日,原告戈尔公司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费用¥6000元/台,共计增加12000元;L3-L4(GE0550-GE0551)设备单价变更为12081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捌拾贰元整。2015年11月10日,被告物流公司向戈尔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YDC-2014-0828-1及补充协议,第一期16台扶梯,货款金额为壹佰伍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1562468),剩余未付清的50%的货款,即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小写:781234)提供担保,如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物流公司向戈尔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ZYDC-2014-0828-1及补充协议,第一期2中货梯(L1-L2)、2台观光梯(L3-L4)货款金额为伍拾万零玖仟伍佰叁拾贰元整(小写509532)剩余未付清的50%的货款,即贰拾伍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小写:254766元)提供担保,如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戈尔公司向被告中运公司提供电(扶)梯20台,总价款为207.2万元,包括《电梯采购合同》第一期设备款206万元和《补充协议书》中增加的1.2万元,被告中运公司已向戈尔公司支付货款103.6元,尚欠货款10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戈尔公司向被告中运公司提供电(扶)梯20台,总价款为207.2万元,包括《电梯采购合同》第一期设备款206万元和《补充协议书》中增加的1.2万。被告中运公司已向戈尔公司支付货款103.6万元,尚欠货款103.6元。《电梯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安装验收通过后,供方须提供资料(资料包括: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需方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供方提供第一期设备总价5%银行保函),需方收到齐全的资料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第一期合同价的100%,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RMB¥1030000)。”,因原告戈尔公司未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戈尔公司要求被告中运公司支付货款103.6万元和违约金以及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9元,减半收取7399.5元,由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发票及保函问题。发票和保函上诉人早已开具,且多次派人前往唐山中运房地产公司欲将文件交付,但被上诉人唐山中运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收。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发票及保函带到庭审现场,但被上诉人仍然拒收。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专门派人前往中运房地产公司,但中运房地产公司仍然拒收。无奈上诉人只得以快递形式邮寄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收致使邮件被退回。第二、验收证明问题。虽然《电梯采购合同》约定了由上诉人验收证明,但由于上诉人为电梯供应商,而非安装商,电梯安装商系负责电梯验收的主体,电梯供应商事实上是无法取得验收证明的。《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属于将供应商及安装商的权利义务相混淆,将安装商的义务转嫁给供应商。目前,上诉人所供电梯实际上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电梯验收合格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申请置之不理。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对于上诉人应提供的发票、保函等文件系因为被上诉人中运房地产公司拒收才导致送达不能,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设备安装验收通过后,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收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需要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的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提供第一期设备总价5%银行保函,被告在收到上述齐全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第一期合同价的100%人民币10300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全部上述资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首先,发票及银行保函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庭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保函及发票。其次,关于安装验收合格证明及需要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的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方面。电梯的验收合格后的合格证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一个必要材料,上诉人未能提供给被上诉人。同时,安装方也为上诉人所指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由其指定的安装方安装电梯,即使按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安装方提供,也不能排除其合同义务,也应当由上诉人与安装方协调后,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况且,本案所涉的《电梯采购合同》为上诉人出具,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函约定,只有中运地产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我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运地产公司答辩,本案至今未到中运地产公司付款的节点,故在中运地产公司无需付款的前提下,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除L3、L4两台观光电梯以外的18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合格。上述18台电梯合计价款为18303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5188万元,尚有915188元未予支付。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18份检验报告自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领走。L3、L4两台观光电梯原合同价款为229624元,2016年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两台观光电梯进行了增项,并增加费用12000元。2018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邮寄将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质量保函,2018年12月22日被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收退回。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第六条2.约定:政府部门验收并由政府部门出具并加盖验收合格章的证明,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第一期约定的20台电梯,除双方合同约定的L3、L4两台观光电梯以外,其余18台电梯,均已经过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6年11月25日检验合格并出具了18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上述18份检验报告自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领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涉案的18台电梯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给付上述18台电梯剩余50%的采购款915188元。且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向被上诉人交付时被上诉人予以拒收,责任不在上诉人。对于尚未检验的两台观光电梯剩余50%的货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当事人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上诉人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剩余50%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50%的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时间,本院认为,涉案的电梯最后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故被上诉人应自合同约定的检验合格后5日后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5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电梯款915188元,并以9151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9元,合计22198.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