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民初1908号

原告:中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佛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北2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5454078L。

法定代表人:徐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589028178。

法定代表人:王子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赵苓,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19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河道治理、管道工程、市政工程、基础建设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和管理。被告需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围堵、妨碍、阻止原告正常办公的办法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妨碍原告正常办公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办公情形,理由如下:中建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和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将河道治理、管道工程、给排水改造、市政工程基础建设交由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见附件),答辩人按原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20日分两次转入中建业有限公司账户共计700000元保证金(见附件),但原告却未按协议给付被告工程。其后答辩人多次到中建业公司要求提供工程地点和工程名称、施工内容,或退还70万元保证金,中建业有限公司一直不答复。2.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经多方调查,原告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工程承建,原告所谓的工程仅是原告虚构事实诈骗工程保证金的手段,原告采用该手段已骗取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几家公司的抵押金,为此,2020年5月27日,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王喜昌(身份证明见附件)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中建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为由报案,长安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0日对中建业有限公司刑事立案(证明见附件),并已对原告公司几个负责人实施了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因涉合同诈骗,应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待刑事侦査终结后,再确定属于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范畴。3.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原告知道侦査机关已对原告的诈骗进行了立案侦査,为逃避刑事处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妄图将刑事案件转换为民事纠纷,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尊严,对中建业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保证金,以经济纠纷为由逃避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请求晋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中建业有限公司起诉。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12日、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

2、被告人员妨碍、阻止原告工作人员办公照片、光盘及报警记录;

3、原告人员夜间值班表及工资表、财务人员工资表及情况说明;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及光盘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12日、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

2、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

3、报案人王喜昌身份证明;

4、转账凭证及收据。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王喜昌身份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被告应以公司名义报案,不应以个人身份报案。合同中所涉及工程确实存在,相关材料已提交公安局。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虽已立案,但尚在办理中。民刑应分开。对于原告公司部分负责人被刑拘一事,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将河道治理、管道工程、给排水改造、市政工程、基础建设交由乙方施工合管理;工程造价:伍仟万元整;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价款的10%风险抵押金;工程起至日期: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将河道治理、管道工程、市政工程、基础建设交由乙方施工合管理;工程造价:伍亿元整;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价款的10%风险抵押金;工程起至日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王喜昌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原告公司合同诈骗案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受理此案。

2020年6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原告公司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

审理中,原告公司提交办公场所现场照片及视频,证实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妨碍、阻止原告工作人员办公。

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及光盘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

庭审后,被告公司提交《聘用协议》、《王喜昌报案的说明及案件受理情况》,证实王喜昌系被告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经理,2020年5月27日对原告公司骗取保证金一事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受理并立案。该证明中陈述被告公司共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其中70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账,30万元交纳现金未开收据。提交网上查询的《接处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喜昌报警情况,该查询载明,接报警简情:2019年12月12日,河北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与中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发现为虚假合同,被骗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聘用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否为王喜昌签订及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王喜昌不属于被告公司正式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报案不符合代理规定。二、对《王喜昌报案的说明及案件受理情况》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形成,无法证明其具有证明效力。此证据中被告表述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而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的转账为70万元保证金。该情况说明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不符。三、对《接处警信息查询结果》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截屏照片,更改性较大,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公司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设立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审理中,虽然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陈述合同中所涉及工程确实存在,相关材料已提交公安局;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虽已立案,但尚在办理中;民刑应分开。但被告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及网上查询的《接处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公司因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已立案。

因此,原告中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维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