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清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旗公司)、原审被告张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美佳公司开发南和县郝桥镇东薛屯村新民居,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筑旗公司,由该公司王贵军签订合同,该工程的上报审批施工方也是筑旗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收货单也盖有筑旗公司所施工的南和东薛屯项目部专用章,判令美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用于美佳公司发包工程,美佳公司并不否认,但不能因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当厘清各方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判断,否则将引起建筑行业的混乱。美佳公司并不否认是东薛屯新区二、三号楼的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二、三号楼也实际用了涉案的多孔砖,但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是筑旗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贵军,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查明和明确了上述事实,但在认定合同相对方时出现本质性错误,合同成立及合同的相对方要看合同订立时的要约和承诺,而不是看合同结算时实际付款方,各类合同和经济活动中均大量存在第三方代为支付和第三方代为承担的情况,法律对该种行为也有明确的规定和规制,但无论如何,不能因美佳公司代王贵军及筑旗公司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就认定美佳公司与出卖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美佳公司也没有同意代为支付所谓的剩余砖款,债务承担应当由承担方明确的确认,至于原审认定魏满涛对***与美佳公司之间的认购行为,代理不成立或者未追认均属于多孔砖合同买卖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参考价值。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因东薛屯新区2、3号楼的施工单位筑旗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贵军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在政府的协调下,美佳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上述已经支付的70000元也是此种情况,但经过美佳公司核算,除了工程质量罚款外,美佳公司已经超付20余万元的工程款,目前美佳公司同王贵军正在进行仲裁,更为明显的是仲裁中王贵军也认为上述砖款是其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美佳公司没有该砖款的付款义务和合同法律关系。这也是***在起诉之初未将美佳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自己也不认为美佳公司是多孔砖的买受人,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筑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美佳公司向***付款的行为是实际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美佳公司主张的代付没有事实依据。美佳公司陈述的农民工上访、工资和材料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佳公司与王贵军的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主张涉案工程是筑旗公司承包不是事实,筑旗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王贵军与美佳公司的仲裁就能够证明筑旗公司上述的说法,仲裁的双方与筑旗公司也没有关联,美佳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的行为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辩称,***送砖是冲着开发商美佳公司去的,每次讨要砖款都是张冉出面,张冉一直没有给砖款,想用房子抵顶砖款。买房合同不是***自己签的,是别人代签的,对买房合同不予认可。***送砖和王贵军没有来往,送砖数量和砖价都是和张冉商量的,美佳公司应给付砖款。
张冉述称,同意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佳公司给付砖款14423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砖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前后,美佳公司成立东薛屯新区项目部,在南和县东薛屯村西南开发建设新民居楼,并将其中的2#、3#楼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贵军个人进行施工。经南和县国土资源局魏满涛帮忙联系张冉,***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到2014年11月中旬,按单价为0.37元的价格,陆续向东薛屯新区项目部建设工地送240x115x70多孔砖579000块,总计价款214230元;2014年11月14日工地收货人张起军为***出具了加盖有筑旗公司南和东薛屯项目专用章的收据(收货单)。该笔砖款,在王贵军签字同意支付后,2015年3月17日张冉又签字认可。后***通过魏满涛帮忙,该项目部支付给***70000元,尚有余款144230元未能结清。2016年魏满涛私自以***的名义与东薛屯新区项目部签订一份认购书,内容为***认购美佳公司开发的东薛屯新区房一套。张冉给魏满涛出具了交款人为***的东薛屯新区项目部收据,以认购的交款抵顶了所欠***的砖款。***查看房屋时发现魏满涛以***名义认购的房屋被东薛屯新区项目另售他人,并被他人占有、使用,***对该认购书不予追认,要求东薛屯新区项目部继续支付砖款,并在向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东薛屯新区项目部撤诉后,又以筑旗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美佳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和县东薛屯村新民居住宅楼虽然是由王贵军承包施工,收货人给***出具的收货单也加盖有河北筑旗市政公司南和东薛屯项目专用章,但纵观全案,***是通过魏满涛联系美佳公司东薛屯新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冉后,向东薛屯村新民居住宅楼施工工地卖砖和确定单价,已支付的70000元货款也是由魏满涛联系张冉由东薛屯新区项目部结算,东薛屯新区项目部也能够决定***“认购”房屋的交款由欠***的货款抵顶,因此本院认定美佳公司东薛屯新区项目部与***成立买卖关系属实。***对魏满涛以***的名义与东薛屯新区项目部签订一份认购书不予追认,要求美佳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4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息6%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筑旗公司承建东薛屯新民居楼并与***存在买卖关系,且筑旗公司也否认刻制、使用过南和东薛屯项目专用章,***起诉筑旗公司支付剩余砖款,没有事实根据;张冉系代表美佳公司东薛屯新区项目部购砖和付款,属于职务行为;***起诉筑旗公司、张冉支付货款,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美佳公司偿付***砖款14423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砖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对筑旗公司和张冉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美佳公司提交了王贵军仲裁申请书、美佳公司仲裁申请书、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用于证明王贵军与美佳公司正在仲裁,王贵军是本案砖款的合同买卖人,王贵军自认砖款应由其支付,2014年底政府曾协调农民工上访,美佳公司工程款已超付。张冉对上诉证据没有异议。筑旗公司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鉴于王贵军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所称美佳公司为其垫付的砖款中是否包括***的砖款并不明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冉是美佳公司东薛屯新区项目部负责人,***通过案外人魏满涛与张冉联系,向东薛屯新区项目供多孔砖,供砖的数量和价格是和张冉进行的协商。美佳公司上诉称东薛屯新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筑旗公司,应由筑旗公司给付砖款。筑旗公司否认参与过东薛屯新区项目施工,也不认可王贵军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因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筑旗公司是东薛屯新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也不能证明王贵军是筑旗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主张应由筑旗公司给付砖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仅是与张冉协商供砖事宜,已付砖款7万元也是由东薛屯项目部结算。为付清余欠砖款,张冉还曾以东薛屯项目部名义,与***(由魏满涛代签字)签订了房屋认购书,意欲用房屋抵顶砖款,但因该房屋又另售他人,***也对房屋认购书不予追认,美佳公司以房抵顶所欠砖款的意图未能落实。据此,不能认定***的砖款已由美佳公司用房屋抵顶清偿。现***向美佳公司主张给付砖款,理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与美佳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张冉购砖付款系职务行为,由美佳公司给付***砖款,并无不当。
综上,美佳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恒彬
审 判 员 魏如奇
审 判 员 吴俊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