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5233号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莲池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59414689X。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顺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347388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大通街**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46734870。
法定代表人:豆小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顺德路顺德商务大厦**楼**信用代码91130502061673364Y。
法定代表人:李二高,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增辰,男,汉族,1945年4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豆小鑫,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李二高,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邢台市信都区,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增辰、被告豆小鑫、被告***、被告李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月利率9.875‰计算,罚息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4.812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对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9.875‰,借款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筑旗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就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均在保证期间内。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利息1229437.5元,偿还至2020年5月25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2020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均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9.875‰,借款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筑旗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就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均在保证期间内。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利息1229437.5元,偿还至2020年5月25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2020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拒不还款是错误的。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在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就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均在保证期间内。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偿还利息1229437.5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2日按月利率9.875‰计算,罚息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4.8125‰计算);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00.0元,减半收取计133,400.0元,由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中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增辰、豆小鑫、***、李二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随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伟博
书 记 员 郑领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