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7民初95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527300001393。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顺德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钱进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