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176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347388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农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99932807Y。
法定代表人:*清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筑旗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冉、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冉、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4423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砖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和***新民居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陆续向被告送240x115X70多孔砖579000块,单价为0.37元,合计价款21423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据,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砖款1442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辩称,河北筑旗市政公司不是南和县***新民居工程的施工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河北筑旗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追加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2、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材料款应当由***承担,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即使我公司欠付工程款,也是对实际施工方负责,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提供材料方承担责任。
被告张冉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与原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后,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成立***新区项目部,在南和县***村西南开发建设新民居楼,并将其中的2#、3#楼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经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帮忙联系被告张冉,原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到2014年11月中旬,按单价为0.37元的价格,陆续向***新区项目部建设工地送240x115X70多孔砖579000块,总计价款214230元;2014年11月14日工地收货人***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南和***项目专用章的收据(收货单)。该笔砖款,在***签字同意支付后,2015年3月17日张冉又签字认可。后原告通过***帮忙,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70000元,尚有余款144230元未能结清。2016年***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新区项目部签订一份认购书,内容为原告认购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区房一套。被告张冉给***出具了交款人为原告的***新区项目部收据,以认购的交款抵顶了所欠原告的砖款。原告查看房屋时发现***以原告名义认购的房屋被***新区项目另售他人,并被他人占有、使用,不予追认该认购书,继续要求***新区项目部支付付款;并在向南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区项目部撤诉后,又以河北筑旗市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收货单)、“认购书”、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和县***村新民居住宅楼虽然是由***承包施工,收货人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也加盖有河北筑旗市政公司南和***项目专用章,但纵观全案,原告是通过***联系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新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冉后,向***村新民居住宅楼施工工地卖砖和确定单价,已支付的70000元货款也是由***联系张冉由***新区项目部结算,***新区项目部也能够决定原告“认购”房屋的交款由欠原告的货款抵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新区项目部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属实。现原告对***以原告的名义与***新区项目部签订一份认购书不予追认,其要求被告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4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息6%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承建***新民居楼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也否认刻制、使用过南和***项目专用章,原告起诉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支付剩余砖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张冉系代表平乡美佳房地产公司***新区项目部购砖和付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公司、张冉支付货款,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砖款14423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砖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筑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冉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2.50元,由被告平乡县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