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6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关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恒,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米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鸿基米兰公司进行有效送达,鸿基米兰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文书,也未曾对一审法院送达的物业公司进行授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能公司提供的供热设备虽已交付,但该设备因中能公司远程操控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给鸿基米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中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且鸿基米兰公司已经签收,中能公司没有对设备远程操控,设备正常运转,不存在质量问题,鸿基米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及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基米兰公司给付货款3,350,809元及给付上述货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2017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中能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7份供货合同。中能公司向鸿基米兰公司提供供热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756,764元,并已调试完成,交付使用。鸿基米兰公司除给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货款3,350,809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鸿基米兰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中能公司货款的义务,鸿基米兰公司欠货款3,350,809元理应给付。中能公司要求鸿基米兰公司给付货款3,350,8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能公司要求鸿基米兰公司给付货款3,350,809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基米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鸿基米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能公司货款人民币3,350,80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2017年6月1日)。
本院二审期间,鸿基米兰公司举示一份编号为ZNKZ13085-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记载的欧蓓莎换热机组中能公司尚未交付,该笔合同金578,431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中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中能公司向鸿基米兰公司提供价值12,476元的设备,剩余565,955元的款项已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中能公司举示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起诉的金额正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鸿基米兰公司还过50万元后再未偿还。鸿基米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能体现设备某一部分是否交付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鸿基米兰公司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中能公司举示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且鸿基米兰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中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鸿基米兰公司举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鸿基米兰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特快专递回执显示“曲强物业代收”,该特快专递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妥投单位收发章物业处”,后一审法院向鸿基米兰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仍为曲强签收,签收后,鸿基米兰公司提起上诉并签收了《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即一审法院通过向鸿基米兰公司住所地邮寄的方式能够送达到鸿基米兰公司。关于鸿基米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因中能公司远程操控无法使用,导致其遭受严重损失,因鸿基米兰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为中能公司远程操控,且关于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鸿基米兰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基米兰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鸿基米兰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基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常
审判员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