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科技街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翼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52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能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涉嫌仿冒被上诉人产品包装、装潢的标识,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顺义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也应由北京市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十九规定,上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将仿冒产品进行展览等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东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于“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不得作为其请求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能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北京市顺义区展出销售被控侵权阀门执行器产品,现有证据证明展出销售行为发生于北京市顺义区,故被控侵权行为地包括北京市顺义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隶属于“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仪 军
审判员 吴华兵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