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2民初1749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405437.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543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针对包头东河某项目签署了《包头东河项目一期板式换热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套机组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批次预付本次排产货款的30%,按批次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付至批次合同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调试义务,即原告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供货2套换热站机组、2020年10月3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同时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完成了住宅1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0月29日完成住宅2区2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1月16日完成商业地块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3年11月9日完成商业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以上换热站设备的供货和调试有“供货清单”和“调试报告”。被告按批次将以上机组交付了“包头某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但供热公司因被告其他工程不合格,没有给被告出具整体工程验收报告。事实上供热公司已经实际掌控和使用了原告提供的11套机组设备,且对机组设备进行巡查和供热读取数据。因2023年11月9日商业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没有经过质保期,故原告诉请没有主张该质保金。同时根据合同第5条5.3款约定,如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合同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先开票后付款”实质为双方达成的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在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和送达答辩人之前,答辩人依法有权暂不支付对应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先票后款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在申请支付前,应向答辩人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送达,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另一方面,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亦是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因之一。二、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15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答辩人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双方核算相关质量扣款明细,确定最终质保金支付金额。因目前质保期未满,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成,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以4054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合同未经最终结算,质保期也未满,合同相应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支付的405437.7元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其主张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另,先履行抗辩权至少具有阻却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答辩人依法不需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包头东河项目一期板式换热站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2020年8月原被告针对包头东河项目签署了《包头东河项目一期板式换热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套机组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批次预付本次排产货款的30%,价税总额为936000元;按批次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价税总额为936000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付至批次合同金额95%,价税总额为1092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价税总额为156000元。2、根据合同附件中《包头东河项目供热一次网换热站设备供货安装报价清单》内容体现,包头市商业地块住宅换热站有3套换热机组;包头市商业区换热站有3台换热机组其中两台换热机组总价为649390元、一台换热机组价格为182069元;包头市住宅1区换热站有3台换热机组;包头市住宅2区换热站有2台换热机组,以上共计11套换热机组。证据二、供货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即原告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供货2套换热站机组、2020年10月3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货3套换热站机组,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证据三、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联系单,证明目的:2021年5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商业换热设备拟停止生产,已经生产配件调配至02地块换热站设备使用。证据四、调试报告,证明目的:2020年12月10日完成了住宅1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0月29日完成住宅2区2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1月16日完成商业地块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3年11月9日完成商业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证据五、2023年5月24日联系单,证明目的:202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体现,被告针对本合同项目的商业区3套换热站设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过设备变更,原告按照原合同正常履约,无任何争议,按原合同节点按时付款。其中被告公司***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10日为被告出具了涉案款项的3120000元的5张发票,被告从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7次货款,共计2672989.3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总额,并不能证明最终结算付款金额。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部分供货清单缺少我司用印及签字,无法证明双方实际供货履约数量。证据三三性认可。证据四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无我公司用印及签字确认。证据五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实际已付款为2672989.35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留存5%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预计金额156000元。同时,合同附件二保修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保修期从材料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而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验收,2024年投入使用,均未过质保期。证据二: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该表证明我司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15日间,根据批次供货多次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累计共支付2672989.35元,已支付至合同暂计总金额的85%,付款明细可证明被告及原告除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未进行结算款项的支付,也能证明双方未结算最终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买卖合同,第3.9.3款,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甲方成本部最终结算为准,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数量相应增减,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及最终结算,因此最终结算金额尚未明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侧面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以及履行了全部的机器调试义务。二、该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分批次排产供货,分批次调试,及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是按照每批设备分别计算质保期的。与被告提供的整体验收时间无关。三、被告所称的质保金156000元,是按照11台设备整体质保金计算的,涉及本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均是按照分批次进行供货调试以及计算质保金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整体质保金156000元。四、本案原告是结合被告整个工程,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以及变更进行设备调试的,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第8.1款,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9月10日,即合同目的所能考虑到的应有的到货及调试时间,并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调试报告内容可知,原告都是等待被告的其他供货商,供货安装完毕后,原告才能进行调试,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时间的公正公平的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涉及到承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672989.35元的金额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3.1款及3.2款之间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和调试义务,否则被告不会支付相应的款项。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针对本案合同款项和意见,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需另行结算的问题,本案被告提出的结算调解3.9条,该条款涉及的前提为由于工程布局调整,所涉及到的变更,在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不能证明结算数量的增减,因此被告主张是由先结算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结合以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购买换热站设备,双方于2020年8月份签订《包头东河项目一期板式换热设备买卖合同》,合同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批次预付本次排产货款的30%,合同价款价税总额936000元;按批次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货款的60%,合同价款价税总额936000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付至批次合同金额95%,合同价款价税总额1092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价款价税总额156000元,质保期两年,总价款3120000元。...3.8本合同最终价款以甲方实际买入的产品型号、数量相应金额为准,如果结算总额不等于约定总价款,甲乙双方都不承担补足交易或减少交易的责任。本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台单价,包含了主辅材料、产品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装卸及定成标的产品在备品备件产生的所有含税价款。本合同总价款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技术支持等件随服务/售后服务费用。...3.9.3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甲方成本部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数量做相应增减,施工时材料损耗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意如甲方采贴材料的数量过多,有权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退货后7日内返还甲方己付货款,甲方同意承担退还多余货物的运费。...3.13其他: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税率暂按13%...4.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产品数量的计量以交货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由乙方负责安装的,甲方有权进行或不进行货到现场的计量,以实际安装到现场的产品数量为准,但不能超过产品清单约定数量。4.2现场数量的计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如果甲方委托安装单位参加交货验收的,甲方负责协调安装单位参加,乙方准备现场计量记录,计量完成后,各方签字确认。...8.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9月10日...8.4乙方同意采用乙方送货的方式履行合同,乙方将产品运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配合安装完毕、甲方收到货物并且对产品及安装调度运行均验收完毕才视为乙方交货完成。...合同还有其他条款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的《包头-商业地块住宅换热站供货清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供货:商业地块住宅低区3.9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高区1.95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商业低区、高区电控柜各1面,该清单上收货记录收货单位、收货人处有武某某的签字,收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3日向被告供货:住宅1区商铺08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住宅1区低区6.24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高区4.68MW及机组仪表各1套,住宅低区、高区、商铺电控柜各1面,该清单上有武某某的签字;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供货:吾悦广场住宅2区低区3.9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高区3.9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住宅-商铺1.95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住宅2区低区、高区、商铺电控柜各1面,该清单上收货记录收货人处有***的签字,收货日期是2021年8月30日;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货:商业-商业4.68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2套、商业-超市1.95MW机组及机组仪表各1套、商业区电控柜2面、电控柜1面,该清单上收货记录收货人处有武某某的签字,收货日期是2021年10月23日。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试报告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了住宅1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0月29日完成住宅2区2套换热机组调试、2021年11月16日完成商业地块3套换热机组调试,2023年11月9日完成商业区3套换热机组调试。” 被告对《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联系单》(以下简称对外联系单)三性认可,对外联系单上经办人处签字签的是武某某的名字。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经将设备移交供热公司,现在供热设备已经被供热公司上锁,具体设备数量核算正在和供热公司沟通,与供热公司也没有交接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包头东河项目1#-13#楼、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7月19日。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312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672989.35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详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份签订《包头东河项目一期板式换热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已向原告开具的全额31200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其以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不能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对此,合同中3.1条已经约定了按供货批次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称案涉供热设备已经移交供热公司,并由供热公司上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扣除质保金156000元后应当支付原告291010.65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未见有按供货调试批次分批次结算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包头东河项目1#-13#楼、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23年7月19日,原告也认可该日期为质保期限开始计算日期,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2年,质保期间未过,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关于5%的质保金即156000元支付条件未达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本次应支付原告货款291010.65元。关于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同意从2023年7月19日即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计息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1010.6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付:以291010.65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1.65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