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塘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利坤,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兴盛路南侧鑫和小区5幢5号1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安,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2日生,苗族,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华,男,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逸,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由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程序审查代替案件的实体裁判。上诉人本案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双方之间返还采石场、赔偿停产损失及退还资金的请求。两案的诉讼请求属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涉及采石场工人工资的负担问题。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本案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明华共同辩称,本案是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调解书不以诉讼请求为限,在(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已经超越诉讼请求,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全部进行了终局性的处分。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调解协议中,即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掉的人工工资207000元的30%,即6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云2503民初3563号],在该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归还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停产损失1884086.77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建厂投资款3209210元;3.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收取的资金221995.20元;4.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反诉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自愿于2019年12月10日前将自设的沃尔沃290、斗山225-7挖机各一台及配件,厦工50、龙工885装载机各一台,东风牌货车三辆,蓝剑牌小货车一辆,油罐一个,放置于厂房内未使用的钢管,电视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及氧气瓶七个搬出,并将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归还原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反诉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投资损失2200000元,该款于原告找到新的投资人入资后7天内予以支付。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4元,被告(反诉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自愿负担。本案原告虽然增加了***、陶明华为被告,理由是***、陶明华为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主要负责人,而该法律责任以被告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有给付义务为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207000元的30%,即62100元,在(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期间以厂区或者原告的名义对外债务由被告自行清偿”,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认为本案起诉系请求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563号案处理的是双方之间返还采石场、赔偿停产损失及退还资金的请求,没有涉及工人工资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在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案件中,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同意补偿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投资损失合计220万元,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承包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期间,以厂区或者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债务由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自行清偿;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表示同意,并愿意搬出相关设备后归还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双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处之间,基于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处理。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请求支付的工人工资,亦系基于蒙自市老寨乡吉利果冲石场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驳回红河州博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寻甸县塘子隆平机械化施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