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德惠路445-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错误。涉案工程量验收单、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上诉人盖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实际被上诉人仅完成300000元工程量,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以工程款中应核减50000元,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答辩称,工程完工后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也有监理单位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6807.36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信泰公司改造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凯公司;工程内同为土方开挖、换填、模板支拆、钢筋绑扎、埋件制安、商品砼浇筑、地轨安装、混凝土凿除等清单所涵盖的工程项目(具体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信泰公司改造车间7-14轴土建项目涵盖工作内容,具体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全部施工范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工期总日历数45天;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7993元(含税),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付到总工程款的70%,竣工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由监理方代表、发表方代表签字包含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书;原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录(如果有)、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它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凯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后,工程停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邓超、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腾军、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曹向上三方签订了工程量验收单。工程总造价核算为596639.3元。被告信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96639.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已完工工程量款项计算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596639.33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在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466807.3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6807.36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0元,减半收取计4,151.0元,由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凯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后工程停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邓超、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腾军、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曹向上三方签订了工程量验收单,信泰公司对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已完工工程量款项计算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中凯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判令信泰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信泰公司上诉称中凯公司仅完成300000元工程量,且有质量问题、应核减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上诉人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