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5730号
原告: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91604765B,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239号***村。
法定代表人:纳建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简安青,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0103D01196804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安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邦,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建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简安青,***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67325.55元;2、判令***村委会支付违约金23848.07元(324463.35*3÷10000×245=23848.07,自2021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及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包***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及***大庙后库房及新村30号楼村委会办公室高清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项目,双方先后签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9881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56218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46351.65元,被告仍欠付385569.35元。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按期支付的违约金23848.07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村委会辩称,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未交付使用;2、原告计算的金额不正确,应当为324461.55元,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本案项目无关;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324461.55元。
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合同书》《关于***新村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原始清单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书》,证明:1、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约定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暂定为927033元,并在合同7.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该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日;2、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换届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合同总金额为927033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线材款及辅料采购款30%,原告人员进场设备到货时支付30%,安装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后7日内支付除质保金5%以外的35%。明确合同未做约定的其他内容,依照原合同约定执行;3、2021年2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35%工程款,但被各拒不支付构成违约;证据二、项目开工申请单、项目停工申请单,证明:项目按计划开工后因基础设施原因停工,故此项目于2020年12月完工,2021年2月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约支付60%的合同款项,即556218元(100000元+278109元+178109元),剩余40%尚未支付即,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46351.65)5%,应付剩余35%合同款,即应支付324463.35元、违约金23848.07元(截止2021年10月19日,324463.35*3÷10000×245天,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两项合计:348311.42元;证据四、项目验收申请书、关于***新村小区网络视频监控系统验收的委托函、关于委派专家对安防监控系统进行评审的回复函、验收意见表,证明:2020年12月30日,原告安装施工完成后监控设备已交付,2021年2月1日原告申请被告组织验收,2021年2月5日被告邀请青海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专家委员会对监控系统组织验收,2021年2月6日,安防委员会派遣杨晋、张奇、查万元进行验收评审,专家组出具意见是:施工质量合格、做好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故安装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合格;证据五、竣工图纸、机房主要设备交付签收单、设备安装地点照片、设备正常使用视频,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证据六、设备采购合同书、清单、发票签收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2862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采购设备,被告至今未支付对等价款的事实。
***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尾款金额为324461.55元;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2021年2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违约金产生事实,仅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工程款;证据四、项目验收申请书关于***新村小区网络视频监控系统验收的委托函、关于委派专家对安防监控系统进行评审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意见表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记录,根据初次验收意见,原告应当补全相关资料,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后申请二次验收;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该系统,被告无法使用该系统。竣工图纸不是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无法达到验收要求;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设备采购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司书》(BA-.JK-91002),证明:1.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家赛片区棚户区改造顶日小区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工程费.总金额暂定为927033.l1元;2.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前15天将工程资料装订成册移交给被告;证据二、《关于沈军家荞新村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原始清单变更的青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书》,证明:1.双方于2020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始合同总金额为927033元.双方约定调整后的最终合司金额按照原始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技行;2.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35%工程款(321161.55元),5%的工程款(46351.65元)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文付;3.双方约定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内容按照原始合同(BA-.JK-91002)约定执行,与原始合同及附件相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证据三、《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金额为42862元;2.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投入正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生付清;证据四、项目开通申请,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开工实施案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证据五、项目验收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首次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证据六、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验收意见表、验收会议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于2021年2月6日组织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验收过程中存在6项问题,验收会议最终结果为完善6项问题后再次进行验收;3.因本次验收不符合验收意见表中的验收要求、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补齐施工资料后进行二次验收;证据七、高清监控视频截图,证明:1.案涉高清视频监控系统无法看清车号和人脸;2.追如设备采购的益控设备更加暝糊,仍然无法看清车号和人脸;证据八、告示,证明在2021年2月6日首次验收当天,原告停运监控系统;证据九、复函,证明被告明确知原告按照合司约定履行验收手续,并且告知将追究其停运监控系统造成的一切损失;证据十、***新村付款明细,证明原告第一次进行付款明细对账时,主张的应付款与合司约定一致,为367325.35元(支付前提为验收通过并交付系统);证据十一、律师函,证明2021年9月I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其主张的应付款超出合司约定金额,为455282.35元,其中包括违约金23361.35元;证据十二、复函、快递凭证,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尾款支付前提为验收通过并交付系统;证据十三、照片,证明监控系统未交付我方,无法正常使用。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在2021年2月6日验收时已经将案涉全部材料移交给被告,且该监控视频系统已于2021年2月6日由被告投入使用;证据三,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据四、五,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六,验收会议纪要三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纪要的实际形成时间,对提出的意见第六条在专家验收时,并未向我方提出,其中第二条、第四条与我方无关;会议签到册、验收会议现场照片无异议;验收意见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意见表第三方参验人员签字处载明:施工质量合格,做好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监控项目是合格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恰恰证明监控系统原告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使用;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出示了告示,但监控系统并未停运,一直在使用;证据九、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我方并未收到该复函;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明细的金额与我方的起诉状是一致的。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十三,三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照片显示网络异常,并不能证明该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监控视频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是否送达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十三,根据原告庭审中认可未向被告交付系统密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村委会(甲方)与百安公司(乙方)签订《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高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内所有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视频监控系统方案图、工程量清单等;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工程的全套服务,包括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工程费总金额暂定价927033元,上述费用包括:方案设计、设备采购、设备运输、设备安装及调试、税金,上述费用不包括:方案、系统功能变更而产生的费用;本合同书清单以外新增设备的费用;因甲方原因而产证的费用;乙方进场施工后30日内,完成项目50%,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计:278109.93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额的40%(计:370813.24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实际操作确认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预留工程款总额的5%(计:46351.6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25%(计:231758.28元)在18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该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日。之后,***村委会(甲方)与百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新村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原始清单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依据原始合同约定的内容,乙方现已完成了全部的系统布线及设备采购,现甲方依据小区当前实际情况,结合近期在小区内发生的多起车辆刮蹭、入室盗窃等案件情况,对原建设方案提出了“延长存储时间”等变更要求,导致施工方案及原有布线方式、设备规格、设备数量等均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始合同总金额(927033元)及工程质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对上述原始合同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进行相应调整,做如下变更及补充:调整后的最终合同总金额仍然按照原始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本项目工程总额的30%(计:278109.9元)作为线材及辅材采购款;乙方施工人员进场、设备到货并开始安装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计:278109.9元);乙方完成通过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计:324461.5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45621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交付以向被告提交密码为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密码。
另查明,验收意见表载明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新村小区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单位(甲方):***村委会,承建单位:百安公司(乙方),第三方:青海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专家委员会,开公日期:2020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7日,验收时间:2021年2月6日,参验人员:甲方意见:对专家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和补全相关资料后进行二次验收,施工资料由乙方负责补齐;乙方意见:资料方面由甲方负责,乙方愿意配合机房扎线当天完成,屏幕问题是因地板不平导致,图线已完成,验收通过,合格;第三方意见:1、项目资料不全,建议补充完善;2、机房扎线、屏幕安装按规范整改;3、竣工图纸按实际完成提供,施工质量合格,做好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验收结果一栏未有甲方、乙方、第三方签署的意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百安公司签订《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关于***新村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原始清单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进行了施工、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仍应支付。根据《关于***新村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原始清单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为原告完成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即324461.55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完成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给付324461.55元条件未成就,待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支付上述款项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采购合同书》涉及的42862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静新
书 记 员 王恩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