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

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24号
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路中恒健大厦9层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东曲矿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之子***计划到山西焦煤公司上班,为临时过渡,经朋友介绍被告之子焦**于2015年9月在原告处实习,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不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实习期间,被告之子***与原告之间无管理隶属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领受工资和差旅费完全是根据其临时提供劳务所获得的报酬,其不享受原告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原告与***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太原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论与原告公司是国内多家学校实习基地的事实情况存在误解。况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处于人道主义情感考虑,原告为被告处理***现场救治、向肇事方追责、后事料理已垫付20多万元,原告行为完全符合法理和情理。综上,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是我儿子,希望法庭可以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决定,确定***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毕业后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按月向***支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等。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1日17时,***在受原告指派至牡丹江市安宁市出差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随后,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由于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双方关系具有一定稳定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取得的收入应为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等特点。本案中,***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向***发放工资,***出差也系服从原告管理,原告报销差旅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系实习人员,仅从***到原告处工作的意愿对实习人员与劳动关系进行区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