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秦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031号
原告陕西秦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陕西秦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孙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水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到其公司生产车间提供临时帮工,被告来去自由,有事就不来了,也不给其打招呼。后被告2012年8月22日以原告公司待遇低为由提出辞职并自即日起不再帮工,从此再无任何关系。2013年11月4日仲裁委裁决书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2003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职务为机修电工。其一直在公司上班,不是临时帮工,劳动报酬是按月发放的。2012年8月24日原告车间副主任不让其上班了,原告一直未给其办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到原告秦水公司生产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以每天48元标准按月发放,并享受体检等福利待遇。2012年8月24日双方因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公司再未上班,后被告将原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37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银行工资流水单,考勤表,体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水公司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按考勤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享受了原告的其他福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秦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