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23民初5474号
原告:天台县***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G94L331,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友谊路2号。
经营者:张红。
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562173X1,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杭温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钟良友。
被告:***,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天台县***金店与被告台州市伟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天台县***金店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台县***金店以原、被告双方拟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台县***金店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天台县***金店负担。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萍